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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姜偉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拘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拘獲,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姜偉峰於警詢中固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員警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 時25分,提供乾淨之空瓶,由其所親自採集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9年3月13日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10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7頁、第9頁),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姜偉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偉峰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
    105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住
    處前為警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姜偉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    │述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9 年 3 月 20 日下│
│    │司 109 年 3 月 31 日濫│午 1 時 25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000-0000)│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各 1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