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上開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所處之刑及另案所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9 年4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鄒智帆住處搜索時,適林玟鋒在場,林玟鋒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 份供參(參10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0弄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000巷0
0 號執行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
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5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