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隆賢
- 選任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隆賢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受賴世凱及陳家軒(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代為受寄藏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槍管1 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王隆賢同意後,在其斯時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該車之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隆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物品係其自108 年12月底某日起受賴世凱及陳家軒委託而寄藏,辯稱:上開物品是伊自106 年6 、7 月間某日起,受黎彥成所託而寄藏,係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二審)案件之槍、彈同次寄藏之物。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雖稱上揭物品係伊於108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受賴世凱及陳家軒所託而寄藏,然係因查獲當日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裡面被抓,伊當日去看賴世凱開庭,是在法庭外與賴世凱的妹妹、女友聊天,伊才剛踏出新北地院建築物1 、2 步就被抓,被抓之後就被帶回基隆進行後續搜索,那時候警察一直問伊是不是賴世凱,伊誤以為要講賴世凱才可以脫身,之所以又講陳家軒,是因為警察當時問伊賴世凱的東西是從哪裡拿的,所以伊就再講一個朋友云云。辯護人亦以:依被告所述,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僅有黎彥成一人,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係因誤認若不供述上揭物品之來源係賴世凱,恐對其不利,方供稱來源係賴世凱、陳家軒,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來源係黎彥成較為可信,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代他人保管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 頁、第176 頁),且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槍管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槍管1 支,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8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9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16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槍管1 支,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供稱其係自108 年12月底某日起,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受賴世凱及陳家軒委託代為受寄藏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觀諸本案警詢時,員警已於犯罪事實之詢問前,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並詢問其是否欲申請提審、精神狀況是否能製作筆錄、是否欲委任辯護人到場,於製作筆錄之末,員警詢其「警方詢問時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你取供?」、「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其尚答以「是。沒有。」、「實在。沒有。」(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自警詢過程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難認員警有何要求其供稱上游係賴世凱及陳家軒、否則將對其不利之暗示或明示。且被告嗣後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詢其「對於警察逮捕及搜索之程序有何意見?」,其亦答稱「沒有。」(見偵卷第117 頁),益徵被告供稱於本案搜索時受員警不當詢問方於製作筆錄時供稱上游係賴世凱及陳家軒云云顯屬無稽。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108 年12月底某日起,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受賴世凱及陳家軒委託代為受寄藏放乙節,亦堪認定。
⒉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被告曾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供稱:黎彥成總共放了很多把槍在裡面,還有像霰彈槍的,應該是4 到5 枝槍,伊就一直擺在康寧街391 號1 樓的後方等語(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一第264 頁);另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當庭坦認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臺灣高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卷第364 頁),而依前案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自106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自黎彥成處受寄槍、彈等物後,係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僅於107 年4 月25日將部分槍、彈提供予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又偵辦前案之員警業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50分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附屬建物扣得改造手槍1 把、十字弓1 把、小型砂輪機1 台、滑套1 個、彈簧15個、槍管3支、彈匣1 個、子彈10顆、彈頭1 袋、彈殼1 袋、拋棄式彈殼1 盒、槍枝零件1 批、火藥1 管、工具1 批、電鑽2 把、鑽頭27支、老虎鉗4 把、一字鉗1 把、榔頭1 把、菸蒂7 根、手套1 只、手錶1 支、寶特瓶13個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83卷一第315 頁至第323 頁)。由上情可知,被告自黎彥成處取得之槍、彈及同次受寄之其餘物品,除於107 年4 月25日提供予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使用之槍、彈外,均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50分至10時許由員警搜索、扣押完竣在案,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顯非其前案同次受寄之物,被告辯稱係同次受寄之物云云,乃圖脫免刑責之詞,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第7 條第4 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 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6 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查本案寄藏行為終了時係109 年3 月18日,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惡性更重之本案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槍、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為圖脫免刑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寄藏上揭物品之行為與前案乃同一案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槍管1 支,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6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備註 │ ├──┼────────┼───────┼──────────┼───────┼───────────┤ │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 把(含彈匣2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 把(含彈匣2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 │ │造之槍枝,換裝土│個)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9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 │ │改造手槍(槍枝管│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制編號0000000000│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 │ │號) │ │具殺傷力。 │ │ 0 頁;下稱警政署鑑定│ │ │ │ │ │ │ 書)。 │ │ │ │ │ │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 │ │ │ │ │ │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二 │口徑9 ×19mm制式│14顆 │認均係口徑9 ×19mm制│9 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 │ │子彈 │ │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 │ 署鑑定書。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 │ │ │ │力。 │ │ 9 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 │ 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 │ │ │ │ │ │ 5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 │ │ │ │ │ │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 │ │ │ │ │ ,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 │ │ │ │ │ 、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 │ │ │ │ │ │ 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 │ 三 │口徑9 ×19mm制式│7 顆 │認均係口徑9 ×19mm制│5 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 │ │子彈 │ │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 │ 署鑑定書。 │ │ │ │ │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5 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傷力。 │ │ 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 │ │ │ │ │ │ 2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 │ │ │ │ │ │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 │ │ │ │ │ ,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 │ │ │ │ │ 、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 │ │ │ │ │ │ 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 │ 四 │口徑9 ×19mm制式│1 顆 │認係口徑9 ×19mm制式│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 │ │子彈 │ │子彈,彈頭經切割且彈│ │ 署鑑定書。 │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⒉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 │ │ │ │傷力。 │ │ 效能,所留彈頭、彈殼│ │ │ │ │ │ │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 │ │ │ │ │ 無庸宣告沒收。 │ ├──┼────────┼───────┼──────────┼───────┼───────────┤ │ 五 │由口徑9mm 制式空│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7 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 │ │包彈組合直徑約8.│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 │ 署鑑定書。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 │ │之非制式子彈 │ │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 彈7 顆係與本件犯罪有│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力。 │ │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 │ │ │ │ │ │ 彈4 顆,因經試射擊發│ │ │ │ │ │ │ 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 │ │ │ │ │ │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 │ │ │ │ │ │ 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 │ │ │ │ │ │ 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 │ 六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2 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 │ │徑約8.8mm 金屬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署鑑定書。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 │ │彈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彈2 顆係與本件犯罪有│ │ │ │ │認具殺傷力。 │ │ 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 │ │ │ │ │ │ 彈1 顆,因經試射擊發│ │ │ │ │ │ │ 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 │ │ │ │ │ │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 │ │ │ │ │ │ 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 │ │ │ │ │ │ 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 │ 七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1 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 │ │徑約8.8mm 金屬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署鑑定書。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 │ │彈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彈1 顆係與本件犯罪有│ │ │ │ │認具殺傷力。 │ │ 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 │ │ │ │ │ │ 彈1 顆,因經試射擊發│ │ │ │ │ │ │ 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 │ │ │ │ │ │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 │ │ │ │ │ │ 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 │ │ │ │ │ │ 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 │ 八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 │ │徑約9.0mm 金屬彈│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 │ 署鑑定書。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 │ │彈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 │ │ │ │殺傷力。 │ │ 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 │ │ │ │ │ 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 │ │ │ │ │ │ 沒收。 │ ├──┼────────┼───────┼──────────┼───────┼───────────┤ │ 九 │槍管 │1 支 │①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 支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 │ │ │ │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①警政署鑑定書。 │ │ │ │ │ 組成零件。 │ │②內政部109 年7 月15日│ │ │ │ │ │ │ 內授警字第1090871886│ │ │ │ │ │ │ 號函(本院卷第99頁)│ │ │ │ │ │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 │ │ │ │ │ │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