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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瑋賢於民國108 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E 」之成年人後,經由「LEE 」之介紹,加入「LEE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或把風等工作。嗣其與「嗨」、「阿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清雲主任等名義,透過電話與林杜雲聯繫,佯稱林杜雲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致林杜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居住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N 棟1 樓入口處之信箱。嗣鄭瑋賢即依「嗨」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上揭信箱處拿取信箱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由鄭瑋賢於同日持林杜雲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設於基隆八斗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林杜雲上揭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13,000元,總計133,000 元。鄭瑋賢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交付予「阿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復由「阿偉」交付鄭瑋賢6,000 元作為報酬,餘款另由「阿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林杜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杜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存摺影本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相同被害人之款項,上開情形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遂行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並損及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下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如果有按時還錢,伊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還年輕,所以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6,0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0,000 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被告尚未履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固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領完後,存摺跟提款卡伊丟掉了,「嗨」叫伊丟在水溝,伊忘記伊是在基隆還是臺北丟掉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到郵局申辦停用存摺及提款卡,並辦理新的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已因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而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支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被害人)│(新臺幣)  │(新臺幣)                                    │
├────┼─────┼──────────────────────┤
│林杜雲  │拾參萬元  │一、於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拾萬│
│        │          │    元自一0九年八月起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
│        │          │    ,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
│        │          │    清償為止。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林杜雲設於基隆八斗│
│        │          │    子郵局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09 年度附民│
│        │          │    移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未│
│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