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忠正
- 指定辯護人
-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忠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忠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某電動玩具店,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1.793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物照片1份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相似之持有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紋身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