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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又傑

109 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良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690-KTI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汽車駕駛之行使行為,因時間密接、反覆,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⑥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⑦、⑪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刑期97年8 月21日至106 年 8月20日);就上開⑧至⑩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期106 年8 月21日至110年2 月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假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部分,已於106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應懸掛正確之車牌始得上路,竟為貪圖免於被稽查之利益,變造車牌而懸掛行駛,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長短、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變造之「690-KTI號」車牌1 面,係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張瑞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瑞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於109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見其女友詹慧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略有脫落,竟以手將其車
    牌油漆摳下之方式變造為690-KTI號,復將該變造車牌之特
    種文書懸掛於機車後方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9年8
    月16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變造車牌1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瑞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女友詹慧蘋,且車牌號碼原為690-KTT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
    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
    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瑞良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1面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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