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5、824 、896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9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二、㈢第2 行之「姚秀琴」為「姚秀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8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恣意侵奪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64000 元(孫慧真)、5500元(陳思雯)、10000元(江昱嫺)、13000元(劉美玲)、2000元(姚秀勤),共計9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孫慧真金融帳戶存摺3 本、提款卡3張、夾鏈袋1只;劉美玲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證件、會員卡、長夾1 只等物,分別具有個人專屬性,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或價值低微,追徵無益,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號
第824號
第896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881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992 號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確定。案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與傷害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
孫慧真、陳思雯、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蔡穎蘭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8 年12月1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七路口,
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尋回上開吳素琴、宋惠
英、蔡穎蘭失竊之現金、宋惠英失竊之全聯禮券。
(二)於 108 年 7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3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乘劉美玲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劉美
玲隨身攜帶包包內,竊取劉美玲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
同) 1 萬3000元、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證件、
會員卡等物品之長夾1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供
己花用殆盡,而長夾連同金融卡、信用卡、證件、會員卡
等物品,均遭丟棄在現場附近。嗣於108 年12月24日,為
劉美玲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潘淑玲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於 108 年 7 月 28 日上午 1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
正路與民族街口,乘姚秀勤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姚秀琴
隨身攜帶斜背包內,竊取姚秀勤所有內含現金2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品之長夾1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
,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長夾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
物品,均遭丟棄在現場附近,嗣為路人拾獲歸還予姚秀勤
。嗣於108 年12月11日,為姚秀勤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查看,並循線通知潘淑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慧真、陳思雯、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淑玲於偵查中之陳│被告潘淑玲坦承全部犯罪事│
│ │述 │實。 │
├───┼───────────┼────────────┤
│2 │告訴人孫慧真、陳思雯、│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
│ │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被│ │
│ │害人蔡穎蘭於警詢時之指│ │
│ │訴 │ │
├───┼───────────┼────────────┤
│3 │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事│
│ │指訴 │實。 │
├───┼───────────┼────────────┤
│4 │被害人姚秀勤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
│ │指訴 │實。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 │
│ │(拾得)物領據 │ │
├───┼───────────┼────────────┤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各 1 批 │ │
└───┴───────────┴────────────┘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各罪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多次,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錶1 個、名片夾1 個( 內含
健保卡、台胞證及金融卡) 、鑰匙2 支及160 元之現金,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陳思雯之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 山銀行) 、處方簽各1 張;吳素琴之
錢包1 個、現金2300元;宋惠英之錢包1 個、現金520 元、
身分證、全聯福利卡、中獎發票200 元各1 張、全聯福利中
心禮券3 張( 共300 元) 、鎖頭鑰匙2 把;蔡穎蘭之零錢包
1 個、現金765 元、打火機1 個、電子發票載具卡1 張;江
昱嫻之彩繪皮包1 個;姚秀勤之粉紫色長皮夾1 只、身分證
、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 拾得) 物領據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孫慧真之現金6 萬4000元、金融帳戶存摺簿3 本、提款卡
3 張、夾鏈袋1 只;陳思雯之現金5500元;江昱嫺之現金1
萬元;劉美玲之現金1 萬3000元、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
2 張、證件、會員卡、長夾1 只;姚秀勤之現金2000元,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之去向│備註│
├──┼──────┼──────┼───┼────┼─────┼───────┼──┤
│1 │108 年 7 月 │基隆市信義區│孫慧真│內含現金│乘孫慧真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6 日上午 11│信二路 204 │ │6 萬 │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 │時 38 分許 │號 1-21號攤 │ │4000 元 │徒手伸入孫│而夾鏈袋連同存│ │
│ │ │位(小美甲│ │、金融帳│慧真隨身攜│摺簿、提款卡等│ │
│ │ │店) │ │戶存摺簿│帶之背包內│物品,遭丟棄在│ │
│ │ │ │ │3 本、提│竊取財物。│店外附近。 │ │
│ │ │ │ │款卡 3 │ │ │ │
│ │ │ │ │張之夾鏈│ │ │ │
│ │ │ │ │袋 1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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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9 月 │基隆市信義區│陳思雯│內含現金│乘陳思雯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上午 11│信二路 236 │ │5500 元 │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 │時 20 分許 │之 6 號內衣 │ │、身分證│徒手伸入陳│而皮夾連同身分│ │
│ │ │店 │ │、健保卡│思雯隨身攜│證、健保卡、金│ │
│ │ │ │ │、銀行金│帶之斜背袋│融卡、處方簽等│ │
│ │ │ │ │融卡、長│內竊取財物│物品,遭丟棄在│ │
│ │ │ │ │期處方簽│。 │店外附近,嗣為│ │
│ │ │ │ │各 1 張 │ │路人拾獲歸還予│ │
│ │ │ │ │之黑色皮│ │陳思雯。 │ │
│ │ │ │ │夾 1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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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9 月 │基隆市信義區│江昱嫺│內含現金│乘江昱嫺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上午 11│信二路 204 │ │1 萬元、│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 │時 30 分許 │號信義市場內│ │駕照、信│徒手伸入江│而錢包連同駕照│ │
│ │ │ │ │用卡、 │昱嫺隨身攜│、信用卡、 │ │
│ │ │ │ │ICASH 卡│帶之手提袋│ICASH 卡、金融│ │
│ │ │ │ │各 1 張 │內竊取財物│卡等物品,遭丟│ │
│ │ │ │ │、銀行金│。 │棄在市場外附近│ │
│ │ │ │ │融卡 3 │ │,嗣為路人拾獲│ │
│ │ │ │ │張之布質│ │上開皮包並歸還│ │
│ │ │ │ │錢包 1 │ │予江昱嫺。 │ │
│ │ │ │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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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 12 月│基隆市信義區│吳素琴│內含現金│乘吳素琴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上午 11│信二路 234 │ │2300 元 │注意之際,│遭藏放在隨身攜│ │
│ │時 50 分許 │巷口 │ │之皮包 1│徒手伸入吳│帶包包內,而皮│ │
│ │ │ │ │只 │素琴隨身攜│包遭丟棄在現場│ │
│ │ │ │ │ │帶之側背包│附近,嗣為路人│ │
│ │ │ │ │ │內竊取財物│拾獲歸還予吳素│ │
│ │ │ │ │ │。 │琴。 │ │
├──┼──────┼──────┼───┼────┼─────┼───────┼──┤
│5 │108 年 12 月│基隆市信義區│宋惠英│內含現金│乘宋惠英不│其中現金、全聯│ │
│ │11 日中午 12│信二路 236 │ │520 元、│注意之際,│禮券部分,遭藏│ │
│ │時 24 分許 │之 5 號前 │ │身分證、│徒手伸入宋│放在隨身攜帶包│ │
│ │ │ │ │全聯福利│惠英隨身攜│包內,而錢包連│ │
│ │ │ │ │卡、 200│帶之手提袋│同身分證、全聯│ │
│ │ │ │ │元中獎發│內竊取財物│福利卡、中獎發│ │
│ │ │ │ │票各 1 │。 │票、鑰匙等物品│ │
│ │ │ │ │張、全聯│ │,遭丟棄在現場│ │
│ │ │ │ │禮券 3 │ │附近,嗣為路人│ │
│ │ │ │ │張(面額│ │拾獲歸還予宋惠│ │
│ │ │ │ │各為 100│ │英。 │ │
│ │ │ │ │元)、鑰│ │ │ │
│ │ │ │ │匙 2 把 │ │ │ │
│ │ │ │ │之錢包 1│ │ │ │
│ │ │ │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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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12 月│基隆市信義區│蔡穎蘭│內含現金│乘蔡穎蘭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中午 12│信二路 236 │ │765 元、│注意之際,│遭藏放在隨身攜│ │
│ │時 30 分許 │之 2 號前 │ │打火機 1│徒手伸入蔡│帶包包內,而零│ │
│ │ │ │ │個、電子│穎蘭隨身攜│錢包連同打火機│ │
│ │ │ │ │發票載具│帶之手提包│、電子發票載具│ │
│ │ │ │ │卡 1 張 │內竊取財物│卡等物品,遭丟│ │
│ │ │ │ │之零錢包│。 │棄在現場附近,│ │
│ │ │ │ │1 只 │ │嗣為路人拾獲歸│ │
│ │ │ │ │ │ │還予蔡穎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