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0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40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文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上午 8、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106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案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況被告於強制採尿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於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 多元,已婚,小孩已成年會奉養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