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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錦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3月26日扣押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貳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錦慧於民國107 年年底參與余天晏、張美忠及「保力達」(真實身分不詳)所屬之詐欺組織。由「保力達」指示余天晏在臺灣地區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Trunk )」(下稱DMT ,每台各有32組序號),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 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余天晏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 年3 月4 日,以結清王錦慧之中華電信欠費新臺幣(下同)475 元及給付每月5,000 元報酬之代價,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王錦慧申辦中華電信寬頻網路(HiNet 號碼:00000000號,原裝機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再於108 年3 月上旬某日,以給付每月1 萬2,000 元租金之代價,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美忠提供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裝設DMT ,而於108 年3 月18日將王錦慧申辦之寬頻網路移機至張美忠租屋處,繼由張美忠向「保力達」拿取2 台DMT 後自行安裝、設定。裝設完畢,由張美忠負責維持DMT 之供電運作,並由大陸地區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行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騙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再透過張美忠租屋處之DMT轉接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許銘漳、陳朱淑琴、鄭安斐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許銘漳等3 人之親友急需用款,使許銘漳等3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帳號」,王錦慧因此獲得前述欠費結清之利益及余天晏交付之5,000 元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於108 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張美忠租屋處,當場扣得2 台DMT (其中編號B 之DMT 包含附表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余天晏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0日宣判,余天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案件審理中;張美忠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與該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案件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錦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余天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張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年3 月4 日HiNet 申請書(HiNet 號碼:00000000號)及108 年12月10日基服字第1080000115號函。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3 月18日台北帳字第1090000052號函覆之王錦慧108 年3月4 日繳費證明。

㈥告訴人許銘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㈦告訴人陳朱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影本。

㈧告訴人鄭安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2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87035號函覆之108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DMT 序號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余天晏、張美忠、「保力達」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組織之「行騙對象」雖有三人,然被告僅負責在臺灣地區申辦中華電信寬頻網路,供轉接大陸地區成員之跨境發話,對於大陸地區成員行騙之方式及對象均一無所知,故應以被告申辦網路共同架設無人機房之次數認定其罪數,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接續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裁判上一罪。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7 年年底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先依余天晏指示前往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及U 盾,再依余天晏指示申辦本案中華電信寬頻網路(見本院卷第59頁),然尚無資料顯示被告先前申辦之金融帳戶及U 盾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故應認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首次分工之詐欺行為,並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月6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迥異,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具備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擔申辦寬頻網路之工作,使大陸地區成員得以跨境發話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而躲避查緝,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欺組織之斷點,且本案利用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騙,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騙匯款,分別受有25萬元至56萬8,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卻無從向大陸地區成員求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依附在余天晏之下,對於整體犯罪並無決定支配權,亦未與前述告訴人接觸或參與取款行為,角色分工尚屬邊緣,所得報酬亦非豐厚;兼衡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因貪圖一己之報酬,出名申辦寬頻網路供架設無人機房行騙,固危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係依附在余天晏之下,所擔任之角色替代性甚高,且被告另有正當工作,並非依賴詐欺犯罪維生,亦無獨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再觀之被告出名申辦寬頻網路而直接面臨遭偵查機關追查之風險,可證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居於底層之角色,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均非鉅,故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

㈠犯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於108 年3 月26日扣押之2 台DMT ,係本案詐騙組織所有,裝設在同案被告張美忠之租屋處,供詐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騙對象」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第4 頁,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固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然無證據顯示該帳戶係由被告使用或經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故僅得就被告實際分得之數(即因余天晏代為繳清475 元中華電信欠費之財產上利益及5,000 元現金報酬,合計5,475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茲因上開現金報酬業已遭被告花用無存,無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行宣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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