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隆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傍晚,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宮旁之藥膳排骨店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將車輛由基隆市○○區○○街00巷○○○○○街00號前停放,嗣於同日18時47分,在福一街85號前停車時,不慎撞擊陳雅綾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瑞隆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測試,為警依法強制帶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6mg/dl(即0.31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瑞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37、41至49、63頁)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卻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依前揭法條規定,警員自得將其強制帶往醫院實施血液測試檢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16%,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營業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