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國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1輛(含鑰匙1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含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曾國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4日1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趁周敬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使用
周敬翔放置駕駛座旁扶手內之車輛鑰匙,發動電門駛離。嗣
經周敬翔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敬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國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敬翔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