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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翔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刑,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案採尿,游翔鈞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猶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認被告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1份供參(參11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同上偵卷第2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游翔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
    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31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2月2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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