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袋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玖捌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第2行「117巷22弄9之1號房屋」,補充為「117巷22弄9之1號友人陳永茂之房屋」。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第2行「深美國民小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補充為「深美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王奕承」(音同)住處」。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第4至5行「復經接受採尿送驗」,補充及更正為「復經緝獲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核發之110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游翔鈞同意自行解尿送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情形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108年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出監後,仍一犯再犯,實與累犯者所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性質相合;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多次入監執行猶無法改正,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故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被告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加重本刑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時間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無戒毒之決心,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屬戕害其個人健康,並考量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庭、施用動機、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 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證字第1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第354號卷】第135頁),經挑選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含袋重共計1.79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0.98公克,另1包含袋重0.81公克【以0.81公克該包取樣鑑驗,淨重0.580公克、取樣0.03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4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3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第354號卷第1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證字第545號】-毒偵第354號卷第15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吸食(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一)【110年2月10日】)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0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毒偵第354號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游翔鈞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64號、第65號、第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0年 2月10日凌晨 4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獲報上揭處所有爭吵情事,於同年月12日上
午7時40分許前往該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1.7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接受採尿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市
深美國民小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游翔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9公克)及吸食器1組
。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3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5)警員蔡明斌之職務報告1紙。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及本署110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各1紙。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9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