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樺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2人在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成立累犯,考量被告2人均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受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收斂,足見其2人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認其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攔阻告訴人,進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在宣洩不滿情緒,目的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罪手段暴力,其2人素行皆屬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3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陳仕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維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樺與余維彬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6005-ZV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暖暖區
(下同)八堵路與國安路口,因與駕駛機車之張家源發生行
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追趕張家源至八
堵路142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堵車站,嗣即下車並在上址
八堵車站,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張家源,造成張家源因而受
有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樺於警詢時(嗣經本署傳喚未
到)、被告余維彬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源(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盧淑
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偵詢時所
證無牴觸之情,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人盧淑慧所提被告余維彬之借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
及沿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其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仕樺、余維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一)被告陳仕樺、余維彬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仕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聲字第
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其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
,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余維彬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1
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
,經基隆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是其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