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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仁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富山停車場信義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旁創世基金會發票箱內之發票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王仁聖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李淑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101年9月8日起任職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77頁),復於警詢中稱:「我本身也是在做停車場的相關工作,我在我公司的職稱是課長,負責停車場的管理及標案,該停車場本月份要重新招標,所以我會去看場,我因為要計算該停車場的車流量如何,所以我每星期至少會到該停車場三次,計算車流量的方式是我會先抽取票卡,票卡上有票卡號碼,我就會知道車流量是多少,進入停車場至少要待10分鐘後才能離場,繳費後會有發票,發票我要拿回來報公司,做為我有到現場的證據」(見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12頁),又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你當天會在早上4點去看場?)這是我的工作之一,因為我要趁一般人上班前,去觀察月租戶的使用情況,且我要去取號,才知道這個停車場的車流量。我要觀察停車場的營業狀況作為標案的參考」、「公司主任金興宇,也都會做類似的看場工作」(見同上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進來停車要過10分鐘後才能繳費拿發票出去,我在停車場內拍照要上傳公司的LINE群組,以發票來計算停車場的停車率,現在這個停車場已經被我們公司標下來了」、「我只是要拍發票上的紀錄,不是要發票本身」(見本院卷第62、67頁);而證人即富山停車場管理員陳律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有標案公司曾叫我去做,是去停車場停車後拿一張發票,然後隔天再去同一次拿一張發票就知道一天停了多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在竊取發票前有撥動停車場繳費亭監視器鏡頭,竊盜完成後再將鏡頭撥回原角度以避免自己遭拍攝到之動作,復有在現場持行動電話拍攝自己駕駛汽車、繳費亭、停車場出入口自動設備、停車場內部、繳費亭內設備之照片等動作(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可見所謂「看場」工作係屬停車場業者相互競爭為獲取對方停車率之業界手段,被告除「看場」外另竊取置放於自動繳費機旁發票箱內之發票,因該發票箱內發票大多為至該停車場停車消費之各駕駛人所放置,其上並有記載繳費之時間、費用,故被告並非單純竊取發票本身,而是竊取發票上所記載的資訊,以此計算該停車場的停車率及停車費,即可大概估算出停車場每月獲利數額,再參照被告拍攝之停車場各項設備,據此評估營運及維護成本,作為投標停車場的參考。而上述之停車場營運獲利、成本、投標金額,均屬各經營停車場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故被告之行為可能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雖本件因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而不成立上開罪名,然就竊盜罪量刑上仍應予以審酌。

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專科畢業,家中有妻子,小孩成年已婚,工作為停車場課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竊取之發票已於案發後兩、三天自行丟回上開停車場發票桶內(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發票並未扣案,且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旁信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律葳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竊取發票部分我認罪,信箱500元部分我確實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律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律葳雖然本院審理中證稱停車場內之信箱約有500元,因繳費機故障,保全或管理員會請客人把錢先放在信箱,之後會來拿,固定早上7點會過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內,步行進入繳費亭內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但並未看到被告有伸手至信箱內竊取現金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件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嫌疑人涉有竊盜嫌疑,唯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該嫌疑人是否在挪開監視器後,竊取放置於信箱內的金錢」(見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47頁),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亦別無任何其他足認被告有竊取信箱內現金之積極證據,是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律葳證述信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即驟認為被告所竊取,並率以竊盜罪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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