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耀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因受公權力監督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其中幫助詐欺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而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憑以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復考量前案罪名均非重罪,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行配合
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在採尿前幾日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11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