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奇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面額新臺幣貳佰元及參佰元之台電員工禮券各一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9號攤位」,補充為「第39號「三兄弟」豆花攤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台電員工禮券2張」,後補充「(面額各為200元、300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後補充「鄭奇昌竊得皮夾後,取出現金2,000元花用一空,並將皮夾及內置之台電員工禮券、羅元皇之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等財物,隨手丟棄於廟口夜市一帶之垃圾桶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6張」更正為「8張」。
(五)證據補充:羅元皇遭竊時所背之後背包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多不勝數,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出監時間相隔不到半年,且均為故意犯罪,符合「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件竊盜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猶應予嚴懲;兼以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已找到工作,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偵卷第12頁】,惟經基隆地檢署傳喚未到【偵卷第79、81頁】,兼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自民國75年、23歲時起,即不斷犯下竊盜犯行,迄今未能悔改,足證其所辯稱因「疫情」找不到工作、沒錢生活,始下手行竊,及本件犯案後,已找到工作,可以賠償云云,均不足採信)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台電員工禮券共2張(200元、300元各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且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其價值不高,且非必沒收之物;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亦經被告丟棄,信用卡、金融卡本身價值係表彰於存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信用卡或金融卡本身,各該證件、卡片,勢將經被害人掛失,已無利用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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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
被 告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
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1年7 月23日晚間6時
5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廟口夜市第39號攤位
前,見羅元皇後背包之拉鍊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背包內之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羅元皇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
行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金融卡4張及台電員工禮
券2張),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經羅元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奇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元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現金2,000元及台電員工
禮券2張(面額分別為200元及3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元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
駕照2張及金融卡4張,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
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
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