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係主動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未能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見被告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自首,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及108年度毒
    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4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0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外樓梯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4月11
    日5時13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