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係主動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未能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見被告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自首,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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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及108年度毒
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4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0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外樓梯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4月11
日5時13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