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佳鈞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見其房間籃子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仍非法持有之」,另補充為「見其房間籃子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非法持有之」。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藍佳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4月11日不詳時間起至111年6月8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止,其所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子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子彈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子彈友嗎?子彈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朋貴人?職是,自己只有去除掉損友、子彈友!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除惡習,亦莫輕持子彈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不除,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子彈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抉擇多存平安健康錢給自己,而不存子彈於身,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善思惟之,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惟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藍佳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不知反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於111年4月11日不詳時間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見其房間籃子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仍非法
持有之。經警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佳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
第1110071592號鑑定書各1份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藍佳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直徑8.8MM),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