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勇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軸心參支、窗框壹個、電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周政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33分,由周政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清」,至張貽軫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倉庫前,由「阿清」翻越該址區隔內外之白鐵大門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倉庫庭院之鐵捲門軸心3支、窗框(即冷氣支撐架)1個、電線1捆,周政勇則在倉庫柵門外把風、接應,得手後,再由周政勇騎車搭載「阿清」離去,並旋將竊得之物載往許忠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復興行回收場,由周政勇下車變賣鐵捲門軸心3支、窗框1個,得款朋分花用,電線1捆則因無何價值而予丟棄。
二、案經張貽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政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貽軫、證人許忠誠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及復興行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收據)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所謂之「門」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阿清」所翻越者,係該倉庫區隔內外之白鐵大門柵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所引據之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與「阿清」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審酌其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一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罪質與本案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再衡之被告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業粗工、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阿清」竊得鐵捲門軸心3支、窗框1個、電線1捆後,隨即將鐵捲門軸心3支、窗框1個變現朋分,電線1捆則予丟棄,堪認被告與「阿清」就所竊得之鐵捲門軸心3支、窗框1個,係平均分配,就所竊得之電線1捆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軸心3支、窗框1個、電線1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分期付款時間尚未開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之犯罪利得未澈底剝奪,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