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熱炒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23時許至107年11月3日0時50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3日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冒用「王淑惠」之名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嗣經警比對其所捺印之指紋,始悉被告冒用「王淑惠」名義應訊,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6號裁定更正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揭同一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固未發覺被告冒名之事實,而誤將「王淑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惟依前開說明,此經裁定更正方式處理即可,尚無礙於審判對象之特定。準此,前案判決效力既及於被告,且其繫屬在先、先行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