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順進
- 選任辯護人
- 盧美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9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3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順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31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再以函文補充受刑人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仁愛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69頁函文)。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既符合上開「應」撤銷緩刑之要件,就檢察官聲請「得」撤銷緩刑事由部分,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