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丙○○與甲○○(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甲○○於民國111年1月8日7時許,駕駛向林志宏(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官永昌(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駛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與由乙○○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即駕車斜停在乙○○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致乙○○無法自由駛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及同車之丁○○等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而後甲○○、丙○○下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敲砸丁○○所有、其委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丁○○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林志宏、官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43至4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107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7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④至⑤罪刑,嗣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3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夥同甲○○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主從角色、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休業,工作是做工,月收最多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與共犯甲○○雖各持球棒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