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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8時0分許至同年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基隆市○○區○○○0段000號前,見白萬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後,騎乘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白萬洋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萬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照片(偵查卷第27頁至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⑥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⑦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部分),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5日,累進縮刑22日),另接續執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之拘役65日(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17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於跳蚤市場工作,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另有弟妹會協助照顧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取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其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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