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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桂金石蕙慈李岳周霙蘭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自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農家素不相識,竟因酒醉而恣意毀損告訴人店內外之玻璃門、玻璃層架、安全帽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告訴人連繫,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

五、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到庭後陳稱被告完全沒有賠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相關證明,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誠意,是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表部分應補充:「CA309
    航海王白色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雖先後毀損玻璃門及其上之大圖輸出、玻璃層架、安全
    帽等財物,惟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與告訴人戴
    農家素不相識,竟因酒醉而恣意毀損告訴人店內外之玻璃門
    、玻璃層架、安全帽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號卷第5至6頁),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告訴
    人連繫,有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1頁);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112偵字第231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37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7時11分許
    ,在戴農家所經營之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基隆仁一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先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敲打該
    店之玻璃門1片,致該店之玻璃門1片及其上之大圖輸出均破
    裂而不堪使用,復於玻璃門1片破裂後,徒手伸進玻璃門拿
    取放置於店內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並持該等安全
    帽敲打店內之玻璃層架3片,致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及玻璃層
    架3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農家。 
二、案經戴農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基隆仁一店主管
    蔡宛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3張、現場照片7張、估價單據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雖
    先後毀損多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A309卡娜4粉色安全帽 1頂 2 CA309航海王平黑色安全帽 1頂 3 CA309秋楓米奇白色安全帽 1頂 4 K803DO6平黑色安全帽 1頂 5 CA309卡娜4綠色安全帽 1頂 6 CA309奇奇蒂蒂白色安全帽 1頂 7 GP5024WG茶色安全帽 1頂 8 GP5202白色安全帽 2頂 9 202茶色安全帽 2頂 10 202彩色安全帽 2頂 11 209白色安全帽 1頂 12 209茶色安全帽 1頂 13 209黑色安全帽 1頂 14 209銀色安全帽 1頂 15 209彩色安全帽 1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