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廖強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迄今,然檢察官並未審酌假釋目的在於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強化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而一律執行前開受刑人所犯案件之全部剩餘刑期,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時,須一律執行全部殘刑,即使法院認為依該規定執行指揮之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然該規定未賦予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權限,用以衡量受刑人是否須再次執行全部之殘刑,法律效果過於單一,有違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異議人雖以同一原因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本院仍應予以實體審核,先予敘明。
三、又所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53號、109年度臺抗字第1344號、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刑期為96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下稱A部分);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述A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1年2月18日。嗣於109年9月30日經撤銷假釋,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4年9月7日;再因111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1日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復經該署檢察官註銷原指揮書,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因而順延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及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應堪認定。
㈡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惟前述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前述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現行法),定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期間,是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此無裁量空間之情形下,依據上揭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有誤解。
㈢再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涉及無期徒刑抗告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或大法官解釋之職責。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20號裁定參照)。據此,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異議人前述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時,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以下附表引用自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貨幣 持有子彈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已執畢)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3 月中旬某日 94年3月15日 95年2 月5 日至95年2 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基隆地檢94年偵緝字第329 號等 基隆地檢94年偵緝字第329號等 基隆地檢95年毒偵字第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94號 95年上訴字第294號 95年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95年3 月31 日 95年3 月31日 95年5 月23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 95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5年7月21日 95年7月21日 95年8月15日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1667號(96執減更2034號) 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1667號(96執減更2034號) 基隆地檢年95執字第1818號(96執減更203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28日至95年2 月6 日 94年12月24日 94年6 月17日至94年6 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基隆地檢95年毒偵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5年偵字第163 號 基隆地檢95年偵字第269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95年度易字第16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925 號 判決日期 95 年5 月23日 95年6 月1日 95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95年度易字第16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925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5年8月15日 56年9月5日 95年11月6日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1818號(96執減更2034號) 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2318號(96執減更2034號) 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2363號(96執減更20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強盜 偽造有價證券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年6 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13日 94年4 月間某日至94年6 月20日 95年2 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基隆地檢95年偵字第1062號 士林地檢95年偵字第3126 號 基隆地檢96年偵字第3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95年度訴字第81號 96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8日 96年5月31日 96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95年度訴字第81號 96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6年2月15日 96年7月2日 96年9月26日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執字第573 號(96執減更2034號) 士林地檢96年執字第3427號(宜蘭地檢96執助266 號) 基隆地檢96年執字第2490號(宜蘭地檢96執助357 號) 編 號 10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17 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基隆地檢96年偵字第3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判決日期 96月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6月8月20日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執字第2608號(宜蘭地檢96執助38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