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余三兆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③至⑤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其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則與本案顯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2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及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2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陳姿穎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1時40分許,在
    陳姿穎上開居處為警另案拘獲,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透明液體之玻璃
    罐2瓶(淨重均無法秤重,僅屬行政罰之範疇,由移送警察
    機關另為裁處)、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盒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
    盒1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另扣案之玻
    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