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 被告
- 林洋鍠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10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林洋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
一、陳秋福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共8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價款。
㈡與芮耀聰約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嗣芮耀聰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陳秋福因遲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
二、陳秋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與李顯群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陳秋福因住院行動不便,竟與林洋鍠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洋鍠依陳秋福指示,將陳秋福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攜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顯群,林洋鍠再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款,交付予陳秋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秋福及林洋鍠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陳秋福及林洋鍠各次偵查中自白陳述之卷宗頁碼,如附表一偵查中自白頁碼欄所示,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11、232頁),核與證人闕和榮、方建宏、李顯群及芮耀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向陳秋福購毒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秋福使用本案門號與上揭證人相約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陳秋福販毒所餘之扣案結晶物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總毛重12.49公克,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偵卷3第238至246頁,偵卷案號詳見本判決之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以下同)。此外,復有陳秋福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本案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陳秋福及林洋鍠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秋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陳秋福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陳秋福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而林洋鍠知陳秋福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受陳秋福之託,依其指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完成交易,再將交易價款交付陳秋福,林洋鍠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顯與陳秋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陳秋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陳秋福及林洋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洋鍠、陳秋福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陳秋福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分別起意,且本件在雙方交易毒品與金錢完畢後,客觀上即可認為販賣完成,而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陳秋福於附表一編號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未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交付毒品,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縱未收足交易價款,並不影響販賣既遂之認定。從而就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如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部分,陳秋福於偵查中陳稱:方建宏要跟我買玻璃球、安非他命,但我那天去的時候,他跟我講他要去執行了,他沒有錢,我就拿一顆玻璃球跟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我想說他也沒錢,我就給他;(問:方建宏稱當天他有給你錢?)我記得他說他要執行,他沒有錢,我就拿給他,我記得是這樣等語(見偵卷3第102至103頁)。依陳秋福於偵查中陳述,其已陳述基於販賣目的而與方建宏相約交易,因方建宏表示其無現金而未給付金錢,陳秋福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則陳秋福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陳秋福其後於審判中仍自白此次犯行,並稱已收得交易價金(見本院卷第211、216頁),就陳秋福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秋福及林洋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林洋鍠於本案所犯之罪、陳秋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部分,遞減輕其刑。
(三)陳秋福雖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上游來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陳秋福所述毒品上游來源現仍由警方調查中,尚未查獲,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89及191頁)及彌封限閱卷內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偵查報告可佐。從而本案尚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陳秋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林洋鍠則僅係因陳秋福住院行動不便,而代陳秋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之最近5年內,各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陳秋福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林洋鍠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陳秋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陳秋福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已據陳秋福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陳秋福與否,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共9包(驗餘總毛重12.49公克),經送鑑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偵卷3第238至244頁)。而陳秋福於審判中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陳秋福於本院陳稱其有收得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16頁,各次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證人芮耀聰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身上沒有錢,我跟他用欠的,但我到現在還沒有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要」等語(見偵卷3第33頁)。則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陳秋福究有無向芮耀聰收得價金乙節,陳秋福與芮耀聰所述不符,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陳秋福未向芮耀聰收得價金。而陳秋福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各款項均屬陳秋福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磅秤、分裝袋及藥鏟等物係陳秋福施用毒品、外出施用毒品之用,已據陳秋福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其餘扣案之新臺幣4100元、吸食器、殘渣袋,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數量 被告偵查中自白頁碼 主文 1 闕和榮 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17分至19時40分間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被告陳秋福經營之浩溢環保資源回收社(下稱本案資源回收社) 1,000元,本案毒品交易由證人方建宏替證人闕和榮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陳秋福。 約0.5公克 偵卷3第101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闕和榮 112年6月12日0時許 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南興路路口 1,000元 約0.5公克 偵卷3第101至102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建宏 112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超商基隆富民店(下稱OK超商基隆富民店) 1,000元 約0.5公克 偵卷3第102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建宏 112年8月1日23時許 OK超商基隆富民店 1,000元 約0.5公克 偵卷3第103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芮耀聰 112年8月17日19時39分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高架橋周圍不詳路口 500元,證人芮耀聰尚積欠價金500元。 約0.1公克 偵卷3第105至106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李顯群 112年7月28日9時、10時許 證人李顯群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下稱證人李顯群居所) 1,500元 約1公克 偵卷3第103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顯群 112年9月4日23時許 證人李顯群居所 750元 約0.5公克 偵卷3第104至105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顯群 112年9月12日抑或13日晚間某時許 證人李顯群居所 1,500元 約1公克 偵卷3第105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芮耀聰 112年9月5日11時33分後某時許 本案資源回收社附近 2,000元。 約1公克 偵卷3第106頁 1.陳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李顯群 112年8月19日20時許 證人李顯群居所附近 1,500元 約1公克 陳秋福之自白,偵卷3第104頁 林洋鍠之自白,偵卷3第179至180頁 1.陳秋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VIVO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毛重12.49公克,見偵卷3第244頁) 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112他566卷二 2 112偵9654卷一 3 112偵9654卷二 4 112偵11463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