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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祥恩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由唐聖鈞、陳建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布拉」,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上開「布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11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韓長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劉祥恩則依「布拉」之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1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12萬元(與韓長慧相關部分為1萬元)後,轉交予「布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韓長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長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長慧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韓長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北檢20435 偵卷第23-24 反面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北檢20435 偵卷第10-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5981 號函(北檢20435 偵卷第9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4941 號、111 年度偵字第8872號電子卷證光碟、起訴書(北檢20435 偵卷第38-40 頁反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21 號判決(基檢29偵卷第13-3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唐聖鈞、陳建霖、「布拉」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並提領層轉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表示希望判輕一點之量刑意見;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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