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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1年3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6元)、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ETAG儲值卡等物,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竊得之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陳貞禎,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貞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禾香珍燒臘店,趁店長許麗錦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許
      麗錦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海軍眷
      屬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禾豐大麵炒店,趁店長鄭淑芬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鄭
      淑芬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
      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
      機車行照2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
      】;
(三)於112年7月1日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工阿
      玲大腸羹旗魚羹麵線店,趁店長林榤玲有事暫時離店之際
      ,徒手竊取林榤玲所有、置於店內鐵盤上之黑色LV長皮夾
      1個內有提款卡3張、廚房執照2張、汽車駕照1張、ETAG儲
      值卡1張、200元鈔票3張);
(四)於112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雙魂響狐電競耳
      機麥克風1個,未結帳離去;
(五)於112年8月15日18時2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
(六)於112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嗣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發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302號房為警另案緝獲,扣得
      未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已歸還陳貞禎)、
      已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
      麥克風1個。
二、案經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平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麗錦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芬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榤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6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事實。 8 被告犯案穿著之衣褲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9 光南大批發店商品樣式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10 扣案之已拆封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六)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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