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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第12843號、第1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見梅琳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後車箱,拿取該車鑰匙後,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周子耘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並旋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前往不知情之吳陳瀚所經營之OUTLET 通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前開竊得手機換購為SUGAR C60手機1支,交易完成後游國豪假意前往店外拿取證件給吳陳瀚做紀錄,隨即逃離現場。案經梅琳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子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梅琳閑、周子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㈤、本院電話紀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得之NET-881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iPhone 12 Pro手機1支、換購贓物所得之SUGAR C60手機1支各經告訴人梅琳閑、周子耘、吳陳瀚領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65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NET-881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iPhone 12 Pro手機1支、換購贓物所得之SUGAR C60手機1支各經告訴人梅琳閑、周子耘、吳陳瀚領回,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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