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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桂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谷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谷亮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谷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民國112年7月9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9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谷亮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固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雖屬不該;但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況被告並無動用所竊取之黑色男用皮包內任何物品,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傅翊彰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兼衡被告一人獨居,因左近端股骨骨折而無法工作、搬運重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25日診字第113000505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卷第31頁),且每月生活開銷係仰賴慈濟基金會補助,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前述黑色男用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一千元2張、五百元2張、被害人傅翊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悠遊卡4張、麥當勞點點卡、全聯禮券2張),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傅翊彰,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自明(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劉谷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谷亮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見傅翊彰所有黑色皮包1個,放在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前述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麥當勞點點卡、全聯禮券500元券及100元券、
    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
    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傅翊彰發現物品失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翊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取走告訴人傅翊彰所有黑色皮包1個等事實。  2 告訴人傅翊彰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1)本案客觀事實係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皮包,放在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方置物箱遭被告取走;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前述黑
    色皮包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顯然可以輕易辨識黑色皮包為
    機車使用人所持有,足認告訴人對於前述黑色皮包仍具有主
    觀持有意思與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並非他人遺失或非因
    己意脫離持有之物,則被告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支配範
    圍而歸為己有或依其意思利用,其主觀上對前述黑色皮包有
    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
    要件;另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報告機關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2)檢察
    官於偵查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竊盜罪嫌,對於其
    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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