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柯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113年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啟源(以下簡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7年6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各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陳時效完成部分,依法函詢法務部○○○○○○○(以下簡稱:泰源監獄)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所餘刑期尚有2年3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基隆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基檢嘉乙113執更緝5字第1139009794號函、同署113年1月24日基檢嘉乙113年1月24日基檢嘉乙113執聲他30字第1139002147號函、泰源監獄113年1月1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11000210號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為不服貴檢所發基檢嘉乙113執聲他30字第1139002147號公函…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觀其內容,應認受刑人係就檢察官依重新核算後所餘刑期為2年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定於11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乙節,有所疑義,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針對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2年3日部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含在監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從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依刑法第84條第1項定其期間。如有第85條第1項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2、3項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但應將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予以扣除。職是,依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所為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始改變見解,認接續執行之數罪,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各別計算,不因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響各罪分別執行完畢之效力)」等旨,則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裁定)經撤銷並重新核算後,所餘刑期為2年3日,此稽諸113年1月1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1100021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重新核算殘刑計算表【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以30日,每年以365日計算,受刑人之假釋殘餘刑期應為:829日(即縮短刑期終日10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日102年9月5日=2年3月9日),各罪應執行期日總計為:5230日(各罪刑期相加:5年2月+2月+9月+7年6月+9月=14年4月】,可徵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第一案:偽造文書案刑期2月(60日)占殘餘刑期2年3月9日之刑期:829日X60日/5230日=約9.5日,以當事人利益計,採10日為當。
⒉第二案:妨害公務案1年6月(減刑後為9月)占殘餘刑期2年3月9日之刑期:829日X270日/5230日=約42.7日,以當事人利益計,採43日為當。
⒊第三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1年6月(減刑後為9月)占殘餘刑期2年3月9日之刑期:829日X270日/5230日=約42.7日,以當事人利益計,採43日為當。
⒋上揭三案合計後約占96日。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決議要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既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而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則泰源監獄按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註記之比例扣抵行刑權時效消滅之殘刑,重新核算受刑人之撤銷假釋殘刑為2年0月3日(原殘餘刑期2年3月9日-時效消滅所占刑期96日)(法務部75年4月8日法75監字第3952號函文可資參照),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殘刑2年3日尚未執行完畢,而據以核發113年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洵堪認定。
㈢至於受刑人認應「全部」扣除實際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云云,應係對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七)研討意旨有所誤認,蓋該次研討意旨所謂應「全部」扣除之理由(假釋在前,減刑在後),與本件受刑人應按「比例」扣除之計算方式(減刑在前,假釋在後),二者情事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比為應扣除『全部』實際在監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肯定論據,受刑人所為主張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於上開假釋撤銷後,另以113年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3日,僅係繼續執行假釋前確定之罪所定之剩餘刑期,並非係對受刑人處以新刑罰,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亦無理由,自應依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