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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雅君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雅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曾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嗣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中式信紙1包 共1,595元 隱形眼鏡2盒  細眉筆2支  眼線液1瓶  貓飼料2包  爽肉泥1包  貓咪樂泥棒1條  修眉刀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即全家便
    利商店自治店,先後竊取中式信紙1包、隱形眼鏡2盒、細眉
    筆2支、眼線液1瓶、貓飼料2包、爽肉泥1包、貓咪樂泥棒1
    條及修眉刀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595元)得逞,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王建村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建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店內及
    街道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遭竊取之上揭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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