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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尉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尉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尉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黃尉旻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兵憬萱名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一銀、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2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尉旻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黃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尉旻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同案被告兵憬萱(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及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將
    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且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辯稱:伊本來是要用伊的名義貸款,但那時伊的銀行帳戶不能使用,因為要做財力證明,所以才要提供帳戶云云。 ㈡ ⒈告訴人魏宜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魏宜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宜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㈢ ⒈告訴人黃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素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素玲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㈣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為同案被告兵憬萱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4號、第6459號及第720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8月23日15時54分許,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魏宜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Dragonara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黃素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柏基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47分許 14萬8,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