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第4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家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大卡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10,000元報酬,但只收到6,000元,4,000元尚未收到等語(金訴卷第91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許家榮所提
供之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允、徐翊芳、蔡秀青、陳建豪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郵政帳戶,以約定1萬元之對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取1萬元,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先辯稱:113年3、4月間伊在汐止火車站附近黃昏市場皮包遺失了,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2提款卡背面云云。後改口辯稱:伊與同居人暱稱「阿嬌」之人一起生活,但伊不知同居人真實姓名,因「阿嬌」看報紙找工作被詐騙集團騙帳戶,所以伊打算騙詐騙集團,遂於113年2月間在報紙隨意找一個詐騙集團的電話,並約在新北市汐止區的某統一超商,當場交付本案華南、郵政帳戶並獲取1萬元,伊交付後馬上去掛失,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伊想法很單純,只想要報仇云云。 2 (1)告訴人鄭博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博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建利,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徐翊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翊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翊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被害人莊濠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莊濠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單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莊濠誠,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秀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秀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秀青,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建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建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華南、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111年度基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應更為知悉之事實。
二、查被告許家榮之本案華南帳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於110年2月18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607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經當事人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上字第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
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惟本案華南帳戶已於11
2年2月19日解除警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66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是
本件被告係於本案華南帳戶已解除警示、已可再度使用後,
方再另行起意,再次交付上開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是本
件上開犯罪事實,均非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
上字第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或充作人頭帳戶,仍因對方允諾1
萬元之交易條件,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不詳人
士使用,更不顧其金融帳戶是否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
工具,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許家榮供承其為獲取1萬元,遂將本案華
南、郵政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華南、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鄭博允 (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致富槓桿」向告訴人鄭博允佯稱:至GTJLZ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13時10分 1萬 本案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偵3831號 2 徐翊芳 (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理財金律」、「MFP」向告訴人徐翊芳佯稱:至MFP交易所投資網站,操作黃金線上期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 3萬 本案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偵3831號、113偵4494號 3 莊濠誠 (不提告) 113年1月11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富薪計劃」、「客服專區」及「系統工程部」向被害人莊濠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22時48分 1萬 本案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偵3831號 4 蔡秀青 (提告) 112年12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LEX」向告訴人蔡秀青佯稱:在CoinFLEX虛擬貨幣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21時0分 2萬5,000 本案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偵3831號 5 陳建豪 (提告) 113年1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副理-陳建宇」、「科技致富」、「LU」向告訴人陳建豪佯稱:在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11日20時40分 ②113年1月11日20時41分 ①5萬 ②5萬 本案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偵38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