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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6分許,未經許可,自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地址詳卷)張薇娜之住宅旁B2側牆進入B1後,開門進入其內,並徒步行至B2開啟大門將行李箱搬入上址住宅內。嗣張薇娜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黃慶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李宗儒所經營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老街口民宿」前,利用不知情之旅客開啟民宿大門之際,進入該民宿內,並徒手竊取該民宿501號房間鑰匙(下稱本案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黃慶騰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李宗儒所經營之上址「老街口民宿」,利用不知情之旅客開啟民宿大門進出之際,無故侵入該民宿內。嗣經李宗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慶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第233頁),辯護人對此亦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6分許,進入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之告訴人張薇娜住宅;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31日上午11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李宗儒所經營之「老街口民宿」等情,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一個叫「陳小蘋」的小姐叫我去的,我要去找她,但她不在,我就走了。(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我有付錢訂3天,還不知道房號,有匯款紀錄。我是在BOOKING這個網站訂房的,如果有付費訂單會寫已完成。我不確定我是用那個銀行的信用卡付款的,是用金融簽帳卡付款,可能是中信、將來銀行、一銀、LINEBANK,也有可能是用我媽媽的金融簽帳卡。當日查扣到的鑰匙,是我去民宿時拿的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薇娜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回到家中(地址詳A卷第31頁),發現大門由內反鎖。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有陌生男子闖入家中,當下就報案,等警方到場。經查看監視器,該陌生男子是從住宅旁的B2側牆爬上B1開門進入,再由B1走到B2開門將放置外面的行李箱拿進屋,警方到場時,該陌生男子在住家外的B2坐著,我透過監視器看到陌生男子在113年12月22日1時9分至12分許,由家裡走出來至B2外面。該陌生男子於113年12月21日12時許,已經在我家門口出現,並詢問我爸爸住這多久,我爸爸叫我下來,我問他要找誰,他說找白老爹,我告知他沒有這個人,欄杆上也有貼這是住家及辦公室,陌生人請勿進入,然後,我就看著他離開。21日晚上9時22分許,陌生男子就已經在我住宅外之B2徘徊並探頭窺視屋內等語(A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113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6分02秒許,頭戴帽子之男子在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圍牆旁;113年12月21日下午11時53分許,該男子站在上開住宅門口往屋內探看,地上有行李箱等物品;113年12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該男子已進入屋內,攀爬在樓梯間,身上有斜背包、似乎推著行李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稽(A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張薇娜上開所證情節相符;況且,被告對於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其確實有進入上址住宅等情,是認在卷(A卷第18頁、第78頁)。而告訴人張薇娜並不認識被告,且上開時間即被告進入上址住宅時,告訴人張薇娜係外出之狀況,顯無同意被告進入上址住宅,又上址住宅欄杆亦貼有該處為住家及辦公室,陌生人請勿進來等語,被告亦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上址告訴人張薇娜住宅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稱:該房子是白老爸留給我,權狀留我的名字,我認為這是我的房子云云(A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陳小蘋」叫我去的,她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要去找她,但她不在,我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第269頁)。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倘若確係應邀而來,何以不在拜訪無著時,再以電話確認,竟於深夜時分,兀自翻牆逕行進入告訴人張薇娜上址住宅,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益證告訴人張薇娜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⒋據上,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儒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中稱: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看到民宿監視器有可疑人士尾隨旅客進入旅館,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欲清理501號房間時,發現懸掛在房門上之鑰匙不見,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男子於501號房前徘徊,後便離去。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我一樣要前往房間打掃時,又發現昨日監視器畫面內同一男子出現在民宿的4樓到5樓的樓梯間,後調閱監視器,發現其又與昨日相同手法,尾隨旅客進入旅館闖入民宿內。犯嫌是尾隨其他進出的房客,趁他們進出民宿時,門尚未關上,入侵到民宿裡面,民宿平時有使用電子密碼鎖。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打掃房間時,發現民宿內房號501號房間鑰匙不見等語(B卷第19頁至第20頁)。114年12月3日警詢亦稱:被告訂房入住時間為113年12月29日下午4時至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止,他當時入住時當場付房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以現金方式付款。客人下訂單,並提供信用卡資訊作為訂單保證,不用預先付款,客人到現場以現金或手機轉帳方式結清房費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12月31日下午,我在巡民宿房間時,發現其中一間房間的鑰匙不見,就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尾隨退房的客人進到民宿,因為我的民宿是用密碼鎖的,沒有密碼沒有辦法進去。退房的客人退出民宿時,門還沒關上,他就闖進去,偷了其中一間房間的鑰匙,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偷鑰匙的畫面,他偷了之後,還在民宿內,我就請警察來將他驅離。後來發現他有訂一間民宿的床位,被告在我們民宿的另一個點尾隨其他客人,我請警察將被告帶離,並退款給被告。1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尾隨其他客人進來。被告預訂的是另一棟,不是本案發生的地方,是汽車路22號,是背包客的那種房型。29日當天我發現被告尾隨後,就請警察帶被告離開,並退款給被告,被告沒有訂過輕便路的房間。被告有在113年12月29日下午約4、5點入住○○路00號,汽車路的大門是感應的,被告不會拿到輕便路43號的鑰匙,也不會拿到密碼,他需要別人輸入密碼或是跟別人一起才能進來。113年12月29日被告入住後的晚上,發現他尾隨其他房客,所以通知警員來處理,隔天發現他又再次進入輕便路43號拿鑰匙,被告有訂房,但住○地○○○○○路00號,住宿時間是113年12月29日,30日上午11時前就要退房,沒有延長住宿。被告在29日下午就已經有尾隨,30日是第2次尾隨。輕便路43號房間房價,4人房大約2,800元至3,200元,一般雙人房大約1,600元至2,400元,600元不可能是輕便路民宿的房價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告訴人李宗儒上開歷次所證一致,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⒉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址民宿大門確實裝設電子密碼鎖,被告有於113年12月30日拿取501號房鑰匙,並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進入上址民宿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可佐(B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而被告對於影像中之頭戴毛線帽之男子為其本人一情,是認在卷(B卷第68頁)。依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李宗儒所述情節,均相吻合,足為告訴人李宗儒上開證述之佐證。

⒊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B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現場、扣案物及被告照片(B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告訴人李宗儒提出被告網路訂房訂單截圖紀錄(本院卷第2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李宗儒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民宿是登記在我名下,會盡快陳報權狀云云(B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付錢,訂了3天,是113年12月28日、29日、30日還不知道房號,我是在BOOKING網站訂房的,我是用金融簽帳卡付款的,也可能是用我媽媽的金融簽帳卡付款云云(本院卷第156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上址民宿係由告訴人李宗儒向房東劉秋菊(音同)承租而親自經營,該民宿與被告無關一節,為告訴人李宗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8頁);復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住宿訂單手機畫面所示,訂房之入住時間為113年12月29日下午4時至8時,退房時間為113年12月30日上午8時至11時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可佐(本院卷第159頁),亦與其供陳已有訂房3日一節所為置辯不符;況且,如若被告確有於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顯示訂房當日住宿,則依住宿退房時間,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前返還房間鑰匙退房,何以竟又於113年12月31日為警查扣房間鑰匙(B卷第27頁)?何況,其既然不知房號,如何取得房間鑰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違常情,難以憑採。上開告訴人李宗儒所證與客觀事證相符,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亦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換言之,雖前來住宿旅客僅短期居留,但旅館房間既有長期供不特定旅客居住之意,即均同屬通常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旅客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仍應受到同等保障,不得因其係短期或長期居留而排除居住安寧自由,而有不同之對待。查本案被告雖係在上開民宿501號房間門口之公共區域行竊,但該民宿之房間已由其他房客租用,該公共區域與房客之住宿空間相連通,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行為時,亦非房客或有權進入該民宿之人,其竟擅自趁不知情之房客開啟大門之際,入內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運輸業,月薪約4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父母退休,家境尚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又在未得同意之情況下,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李宗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宗儒一情,業據告訴人李宗儒供述綦詳(B卷第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B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過針頭、吸食器等物(A卷第29頁、B卷第27頁〔其中民宿501號房鑰匙部分已發還〕),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3年12月21日犯行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黃慶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13年12月30日犯行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慶騰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13年12月31日犯行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黃慶騰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6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6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