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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認罪之供述(偵卷第174頁)。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表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吳家榆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本署偵
    辦),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113年12月2
    日16時27分許,自基隆市中正區信七路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徵得
    吳家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家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2日16時27分許,自基隆市中正區信七路友人住處騎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在採尿前只有施用依托咪酯電子菸,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之事實。 ㈡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7時49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4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瓶之事實。 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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