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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三喜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劉緗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9號、114年度他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三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三喜與陳毅為上下樓鄰居,2人因故素有糾紛。詎劉三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7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電梯內,徒手揮打陳毅之右臉,致陳毅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毅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起訴書雖將本案犯罪時間記載為114年4月24日,然被告劉三喜自始於警詢時所接受調查之範圍即係針對114年4月21日與告訴人陳毅在住處電梯發生之事件(見偵卷第10頁),並提示監視器錄影(即本院審理期日勘驗之影片)供被告辨識,足見被告自始對本案訴追與偵查範圍之認知即係114年4月21日之事件(114年4月24日則為告訴人向警方提告之首次筆錄製作日期),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毅之訊問亦明確詢及114年4月21日(見偵卷第75頁),是本案檢察官之偵查範圍即應認係114年4月21日無誤,檢察官進行偵查所針對之犯罪行為,自不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明顯誤載,即影響其偵查與起訴之範圍,或變易檢察官偵查中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否則既使被告無從防禦,更增添訴訟成本之無端耗損。遑論檢察官於本院首次庭期即先行言詞更正上開誤載之時間,以符合原偵查起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在場見聞,對於本案在本院審理範圍之認知應與偵查中被告遭調查之內容並無歧異,是堪認檢察官上揭誤載,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就上開檢察官時間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即為已足,先此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三喜固坦認其為勘驗影片內容所示之乙男、告訴人陳毅為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年紀已大,伊怎麼可能打人,伊都被打到骨頭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見告訴人主動挑釁致生本次事件,告訴人於影片勘驗內容中亦有對被告攻擊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劉三喜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毅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即電梯內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判決附件)確認無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亦對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未見爭議,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由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伸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數下無誤,不容否認。

㈡至告訴人陳毅因上開肢體衝突,致使其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經醫師診斷確有「右臉部擦傷」之傷害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證述明確,並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衡諸本院勘驗上開電梯內監視錄影確有被告伸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數下之具體行動,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形,亦與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行動間並無扞格可指。且醫事人員受法令限制,診斷證明書所依據之病歷資料亦為醫師法所明定業務上應紀錄之文書,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或認該醫院有何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同可信實。反倒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絕非無憑。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亦未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即電梯監視錄影所揭示之肢體衝突間之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㈢被告劉三喜既有出手揮打告訴人陳毅之右側臉頰之具體行為,且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醫療機構經醫師診治之結果亦確有右臉部擦傷之傷害存在,則被告之行動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

㈣被告劉三喜雖辯稱其年齡與身體狀況無法與告訴人陳毅抗衡,然其就此部分之抗辯與其在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雙方肢體衝突之客觀情狀迥異,實難信實。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主觀利益辯稱:依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是否主觀上仍有對人傷害之故意可言等語,然被告雖已進入不可逆之退化過程(詳如後引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於事發後之114年7月30日檢察官偵訊尚知否認犯行,且於114年5月1日警詢時甚且指摘告訴人有將其推倒造成坐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何謂傷害,及傷害行為係法所不容之行為等情,均仍有認識。再者,告訴人於事發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利用攝影功能拍攝事發過程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提出其行動電話之錄影內容供偵查機關參考(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劉三喜雖確如其所述,於電梯內之肢體衝突後,在電梯外有坐下之情形,但依拍攝內容可見係被告自行坐下,並非告訴人將其推倒。是由被告劉三喜尚能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將其推倒等詞,可見被告對於傷害犯行之認知並未因其精神與心理上之退化,而已至無法認知之地步。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其已無傷害故意,然與上開客觀情狀不合;遑論若被告確已有該等主觀上無法認知之情形,鑑定機構自難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為顯著減低之情形,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此答辯,亦無足採憑。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三喜被訴傷害告訴人陳毅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三喜對告訴人陳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劉三喜出手攻擊告訴人陳毅右側臉頰多下,實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㈡刑之減輕: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三喜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確認無訛,並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在卷為佐,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

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經諮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後,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以鑑定,徵諸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請求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方面亦同意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該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劉員之臨床症狀,根據案女觀察,劉員近3年出現忘東忘西及重複言談症狀,合併心理衡鑑劉員之認知功能MMSE13分及CASI2.0總分40分,已明確顯示其具備『認知功能障礙』。劉員於事發後反控對方傷害,且於會談中表示『自己一推就倒,不適合與對方起衝突』,顯示其對『攻擊他人屬不法行為』仍具備表層之概念性理解。然而,劉員於會談中有記憶能力、判斷能力低下症狀及心理衡鑑中顯示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等認知領域皆有顯著缺損。考量認知功能障礙通常為不可逆且持續進展之慢性病程,整體衝動抑制功能的退化,會減損劉員面臨突發刺激時的情緒調節與自我控制能力。據此回溯推論,劉員於案發當時,其控制能力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陳毅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此部分刑度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與告訴人已有夙怨,衡酌被告行為時已達80歲,其精神與心理狀態亦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詳予鑑定,有如前述,然其仍僅因細故即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面對刑事程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鑑定時經鑑定機構調查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於判決中逐一點檢之必要,詳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名「04Ovv6mjDum2q6Km4OcjSZHvBqmGyLlwDuxChxM-omk.MP4」
影片檔之勘驗筆錄:
此影片檔無聲音,僅有畫面。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號9樓與10樓間的電梯內,監視錄影器鏡頭朝向電梯門口對
面鏡子,故畫面可見電梯門口情形。畫面左上方顯示「2025/04/
2119:05:45」,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5
分46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4年4月21日。
一、畫面時間19:05:45至19:05:51
  畫面開始,電梯門未開啟,亦無人出現。此時由顯示樓層處
  可知,電梯自7樓上升至9樓。
二、畫面時間19:05:51至19:06:03
  電梯門開啟,一名穿著黑色短袖、灰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
  男)進入電梯內,並以右手先按閉門按鈕,再按樓層按鈕,
  隨後以左手持手機,並可見甲男將手機開啟相機拍攝及錄影
  畫面。
三、畫面時間19:06:03至19:06:15
  電梯樓層顯示10樓時,電梯門開啟,甲男持手機在電梯門口
  向右方望去(鏡面顯示向左方望去),甲男隨後走出電梯並
  持手機朝向右方錄影(鏡面顯示朝向左方錄影),電梯門關
  閉。
四、畫面時間19:06:15至19:06:29
  電梯門未開啟,亦無人出現。此時由顯示樓層處可知,電梯
  停留於10樓。
五、畫面時間19:06:29至19:06:41
  電梯門開啟,甲男持手機進入電梯,並按閉門按鈕,電梯門
  於準備關閉之時,一名穿著亮黃色長袖之男子(下稱乙男)
  伸出雙手阻擋電梯關閉。自鏡面可知,甲男朝向乙男向前伸
  出右腳,乙男亦朝向甲男向前伸出右腳。隨後乙男向前伸出
  左手揮打甲男右側臉頰一下(畫面時間19:06:37),甲男
  欲躲避乙男之揮打而將頭向左側閃避時,乙男右手揮打至甲
  男右側臉頰一下(畫面時間19:06:38)。甲男雙手擋住乙
  男雙手,雙方向電梯外持續出手推擠,隨後電梯門關閉。
六、畫面時間19:06:41至19:07:00
  電梯門未開啟,亦無人出現。此時由顯示樓層處可知,電梯
  仍停留於10樓。畫面結束。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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