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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三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三喜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劉三喜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光華社區內,陳毅、簡雨玄夫妻則住於同號9樓。陳毅認劉三喜於家中整理資源回收物,經常發出噪音,且因重聽被敲門時亦不應門,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膠槌1把,至劉三喜住處門口,以該膠槌敲門,2人因此發生爭執(陳毅被訴傷害罪嫌,業經劉三喜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三喜明知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毀壞、持手機之人遭受外力拉扯、攻擊,手機極有可能碰撞受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拉住正持手機蒐證之陳毅的上衣衣領,欲將陳毅帶往該社區之管委會理論,而將陳毅拉扯入電梯內,且不顧陳毅多次要求放手仍不鬆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陳毅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拾撿陳毅丟置於地面之膠槌,持之毆打陳毅的頭與腳,導致陳毅於衝突中跌倒,且受有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毅之上衣衣領因受拉扯而鬆弛,陳毅手持蒐證錄影之手機亦於衝突中掉落而邊框受損,分別喪失穿著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毅。

二、雖歷經上述衝突,陳毅、簡雨玄認劉三喜依然故我,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一同至劉三喜住處門口,欲規勸劉三喜,3人爭吵中,劉三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去給人幹(臺語)」辱罵簡雨玄,足以貶損簡雨玄之人格與尊嚴。

三、案經陳毅、簡雨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劉三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陳毅、簡雨玄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陳毅的領子,也沒有打他。我沒有罵告訴人簡雨玄「你去給人幹」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光華社區內,告訴人陳毅、簡雨玄夫妻則住於同號9樓。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陳毅攜帶其所有膠槌1把,至被告住處門口,以該膠槌敲門,2人因此發生衝突,至警察獲報到場,由被告將膠槌1把交與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告訴人陳毅、簡雨玄一同至被告住處門口,3人發生爭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毅、簡雨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9至52頁),尚有膠槌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因為被告長期發出噪音影響我們樓下,而且對方重聽每次去敲門都不應門,我帶膠槌上樓敲門,等到被告應門我就把膠槌丟到旁邊,被告出來後開始質問我要幹嘛並推我,我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被告揪住我的衣領拉扯我,他發現我丟在地上的膠槌,拿起膠槌拉著我進去電梯不讓我離開,我用力退出電梯,他就拿膠槌攻擊我的頭跟腳,簡雨玄聽到聲響才出來查看後報警,我跟被告僵持不下直到警察來,在被拉扯、攻擊的過程,我有跌倒,上衣被拉壞,蒐證錄影的手機掉落受損,故除了驗傷外,我把受損的衣服、手機也拍照存證給警方提告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持膠槌拉扯告訴人陳毅之衣領進入電梯,告訴人陳毅持手機蒐證錄影中,告訴人陳毅數次要求被告放手、試圖甩開,但被告緊抓不放,直到告訴人陳毅往電梯外逃出,被告即持膠槌朝告訴人陳毅揮擊,被告及告訴人陳毅仍持續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2頁)。從而,告訴人陳毅所述因遭被告拉扯衣領不讓其自由離去,且被告持膠槌攻擊其等節,有客觀之影像畫面可佐,其證言應堪採信。

⒊觀諸卷附告訴人陳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第121頁),可知告訴人陳毅於案發後即同日下午2時10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足見告訴人陳毅就診時,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陳毅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陳毅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衡以成年人拉扯衣領阻止行動、持膠槌毆打之力道均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陳毅遭被告拉扯、攻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方式、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毅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拉扯、攻擊行為所致。

⒋又被告拉扯、攻擊告訴人陳毅之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毅之上衣及手機掉落而受損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證述明確,並參諸卷附告訴人陳毅提供之受損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上衣之衣領已明顯鬆弛、手機邊框亦有些許受損等情,與前揭勘驗被告衣領遭被告拉扯、且告訴人陳毅正持手機錄影但遭受拉扯、攻擊之結果相合;並衡以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毀壞、持手機之人遭受外力拉扯、攻擊,手機極有可能碰撞受損,乃一般生活之常識,案發時被告已年屆8旬,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出手拉扯告訴人陳毅之衣領、持膠槌毆打告訴人陳毅,可能會造成告訴人陳毅之上衣及手上之手機受損一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認縱然造成告訴人陳毅之上衣及手機受損,亦與本意無違,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準此,足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被告確有伸手抓住告訴人陳毅衣領不讓其離去及持膠槌毆打告訴人陳毅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陳毅受有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陳毅之上衣衣領因受拉扯而鬆弛,手持蒐證錄影之手機亦於衝突中邊框受損。

㈢、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雨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我跟告訴人陳毅去被告住家門口向他反應製造噪音的問題,但被告對我罵「你去給人幹(臺語)」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告訴人陳毅、簡雨玄3人正在爭吵噪音問題,告訴人簡雨玄向被告稱「整棟就你最髒,就這樣。」被告則緊隨回應「你去給人幹(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告訴人簡雨玄所述與被告爭執時遭其辱罵之情,有客觀之影像畫面可佐,堪信屬實。

⒊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對告訴人簡雨玄所稱「你去給人幹(臺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簡雨玄,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毅發生爭執後,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強制、傷害、毀損犯行,以此遂行強迫告訴人陳毅不得離去、發洩對告訴人陳毅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需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故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陳毅、簡雨玄間之糾紛,反拉扯、攻擊告訴人陳毅及辱罵告訴人簡雨玄,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陳毅所受傷勢程度、被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簡雨玄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被告持以行凶之膠槌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家門口,拉扯告訴人陳毅衣領、持膠槌毆打告訴人陳毅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陳毅之耳機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陳毅衣領、持膠槌毆打告訴人陳毅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卷附告訴人陳毅提供之受損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可見耳機外殼受損等情。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審理時證稱:我把耳機放在屁股的口袋裡,被告拉扯時我跌倒而受損等語,足認在雙方衝突當下,告訴人陳毅之耳機乃係放置於屁股口袋內,並非被告目視所能及,則相較於直接被施力之上衣及告訴人陳毅手持而顯而易見之手機,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陳毅之口袋內放有耳機?是否預見其出手可能會造成耳機毀損之結果?均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之下,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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