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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齡周霙蘭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基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賢係址設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之龍冠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C棟住戶,因不滿本案社區C棟電梯之磁扣感應器多次運作不良,多次向社區反映惟均未獲處理,遂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本案社區C棟電梯,撕毀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處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之公告,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涂智欽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育賢否認有毀損文書犯行。經查:

㈠證人涂智欽於本院審理證稱:「2024年4月26日被告撕毀的公告內容是社區管委會委員改選,日期113年5月5日下午2時我們要改選,公告日期是4月25日,是我們會計兼警衛貼的。被告把公告撕了拿去警衛室丟給警衛。我又把公告撿回來。被告只有揉一揉丟到警衛室,沒有撕。」等語,並當庭提出龍冠天下社區公告1紙為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涂智欽提出之上開紙張結果,為「龍冠天下社區公告」,內容如偵卷第71頁,紙張沒有破損、僅有皺摺,文字內容完整可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公告原本附卷可稽。

㈢從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社區C棟電梯,撕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公告,然並未毀棄、損壞該紙公告或致令不堪用,顯與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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