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水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顯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卻仍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已不當剝奪被告審級利益,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水泉犯過失傷害罪,於偵查中自白並有其他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第一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改判論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顯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合議庭,未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諭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並附記該判決「不得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