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千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5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8月6日判決,且於114年9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陳明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函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洪千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7/28 112/11/21 113/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判決日期 114/04/24 114/08/06 114/08/06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確定日期 114/07/07 114/09/15 114/09/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8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