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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由本院以115年度原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陶昱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陶昱賢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114年2月20日偵訊時亦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至13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彩色照片【見偵卷第23至39頁、第43至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陶昱賢就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其就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陶昱賢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又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與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其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更進一步持竊得本案信用卡之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尚無證據證明陶昱賢在該次消費簽單上偽造林詩育之署押),對於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之損害加劇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陶昱賢就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其就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二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至12頁】、114年2月20日偵訊時亦自白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9至13頁】之供述等語,及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念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四、本件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詐得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林詩育之本案信用卡1張,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告訴人林詩育業已掛失止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陶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與林詩育為網友,詎陶昱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陶昱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時許,與林詩育相約至富國
      旅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03號房投宿休息
      ,陶昱賢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203號房內,乘林詩育
      至洗手間疏於看管自身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詩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3569********6562號
      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隨即
      搭乘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正港店(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
(二)陶昱賢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正港店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
      詩育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尚無證據證明陶昱賢在該
      次消費簽單上偽造林詩育之署押),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富邦銀行則誤認
      係合法之持卡人消費,而支付款項予販賣遊戲點數之商家
      ,其因此詐得價值1萬之遊戲點數。嗣林詩育接獲手機消
      費通知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育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3月28日20時2分至21時50分間,在富國旅社203號房內,以徒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2)坦承於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全家正港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1萬元GASH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竊,且於同日22時10分許,遭使用刷卡消費1萬元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2)全家便利商店刷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全家正港店,持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購買1萬元GASH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陶昱賢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信用卡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
    額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另有竊取告訴人現金500元,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500元乙節,惟經被告所否認,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至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因被告係竊盜告訴人之信用卡後
    持以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無其他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
    而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三)惟前揭(一)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前揭㈡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
    ,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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