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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4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號、第743號、第1052號),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㈢所示毀損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睿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持球棒敲打毀損辦公室內由社區主委陳建宏所管領之時鐘、玻璃、電話、茶具,及社區內監視錄影機等物,致前開物品損壞而不堪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麗景江山社區警衛亭,徒手毀損警衛亭旁監視器2支,致監視器2支損壞而不堪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毀損部分,其中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之情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

三、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部分: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麗華雖委託社區總幹事陳建宏就此部分,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告訴。惟證人即告訴人馮在朝於本院審理中稱:陳麗華並非社區主任委員,是一般委員,不可以代表管委會,113年8月改選後,伊為主任委員等語(本院簡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提出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基信民字第1130002341號函為憑(本院簡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因而上開提出告訴之委任是否合法,即有疑義。況且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進行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依前述說明,主任委員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是以上開部分所提出之告訴自係不合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㈢部分:查麗景江山社區雖非自然人或法人,然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8月24日改選馮在朝為主任委員,並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報備一節,業據馮在朝證述在卷(本院簡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基信民字第1130002341號函可佐(本院簡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一如前述。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社區之財產既有事實上管領權能,如管領權受有損害,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㈢部分,馮在朝於113年10月25日警詢中雖表示可以提出社區之委任狀等語,亦表明要對被告提出毀損、恐嚇告訴,然其事後並未提出委任狀,參酌其供述之意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明其為告訴人等節觀之,應認為其於警詢中係以對社區之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主任委員身分提出毀損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係經合法提出告訴。而此部分,因告訴人馮在朝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簡易卷第41頁、第47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從而,被告被訴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分別係未經合法告訴、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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