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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8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281號、115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邵其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邵其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共3次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時間,分別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各期間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乃以該機器代替其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視法令之禁止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任意改裝機檯、變更遊戲流程,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件涉案機檯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選務販賣機檯業、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供稱其經營1家店1天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800元(100x38日=3800)、100元(100x1日=100)、9,100元(100x91日=91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機檯15台、19台,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機檯22台,均為被告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機檯合計價值非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將經修改之各機具結構回復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格式,仍可作為正當娛樂使用,是就上開機檯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機檯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邵其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邵其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邵其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1號
                   115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邵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其鈞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
    悉若選物販賣機檯經加裝障礙物、修改遊戲流程致使所提供
    之商品內容不明確甚或保證取物之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
    )990元或提供刮刮樂抽獎以兌獎,即與原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者非屬同一類型之選物販賣機,應為未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而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範,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擺放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與非屬電子遊戲
    機要求項目不符之處之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10元至
    200元不等現金投入後抓取代夾物或確定商品掉落洞口,並
    獲得換取刮刮樂之機會,讓使用人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
    之投機心態,具射悻性質,以此非法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人員分
    別於114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地點稽查,並於115年1月29日0時26分許,在附表編號3之地
    點為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裝機台22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其鈞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擺放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不符之處之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附表所示之店面以營利之事實。 2 基隆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函、同年2月26日函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13日函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基隆市政府114年4月24日函、同年5月7日函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29日函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基隆市政府115年1月12日函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扣案之改裝機台22台 同上。 6 現場稽查照片3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賭客每局投入10元至200元不等現金,機台投幣螢幕畫面卻顯示每局1元之事實。 3.機台保證取物金額分別高達1990元、9990元、10000元,遠超保證取物上限金額990元之事實。 
二、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而為警搜索扣押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以最後稽查或查獲時為行為末日) 地點  機台 數量 與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不符之處 1 114年1月20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基隆市○○區○○路000○0號夾霸贏贏(或稱夾霸)選物販賣店 15台 抓爪改裝磁吸裝置、「置物檯面」設置彈床、放置代夾物、「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彈跳網、抓物品以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 2 114年3月27日前某日起至114年3月27日13時30分止 基隆市○○區○○路000○0號齊天選物販賣機店 19台 抓爪改裝磁吸裝置、「置物檯面」設置彈跳台或固定架、放置代夾物、「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加裝骰子台、修改每局投幣之幣值、抓物品以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 3 114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至115年1月29日0時26分止 基隆市○○區○○路00號尼克屋選物販賣機店 22台 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加裝骰子台、原盤、輪盤、抓物品以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