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佰零肆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毛重肆拾伍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具及分裝袋捌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方面:
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復基於連續為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獅球嶺不詳地址之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聖心教堂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五.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及安非他命分裝袋八十四只。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
⒈被告之自白。
⒉被告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及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九○號、○九一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三五六四、○三五六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⒊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五.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及安非他命分裝袋八十四只扣案可資佐證。
⒋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認被告之前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自我麻醉而使用同一種類毒品之行為,時間賡續,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四.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五.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及分裝袋八十四只,均為被告所有而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