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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有罪部分

一、丙○○僅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飲用酒類將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私自駕駛其父親簡金龍所有NE─132號之營業小客車,作為臨時代步工具,從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之閃光黃燈路段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對向由甲○○駕駛後載乙○○欲左轉福五街之QYG─450號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使得甲○○左側股骨折,乙○○左側脛骨高原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丙○○於肇事後明知甲○○、乙○○倒地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反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迨翌(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二八五號五樓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時,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過每公升0.五四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診斷書影本二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其次,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而提出報告,謂: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50-1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本件測得酒精成分雖僅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然從卷附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以觀,顯然酒精業已影響其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才致肇事,足見被告當時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疑。復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離去後十分鐘,又至現場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足見其係致人受傷後起意逃逸無疑,並非對他人之受傷無認識而離去。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責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其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逃逸罪。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判決參照)。惟觀之本案被害人之前述傷勢,尚未至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自無上述遺棄罪之適用,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前述酒醉駕駛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惟飲酒至一定程度,既無任何實害發生,其危險之或然率亦未必甚高,僅因著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予犯罪化而施以刑罰,是否違背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其次,前述逃逸罪,其被害人若已至無自救力,已有前述遺棄罪可資規範;若未至無自救力,法官量刑時,對其逃逸一項自會加以考量,並無獨立犯罪化之必要;何況,其他犯罪如殺人未遂或傷害,亦未對加害人之揚長而去獨立犯罪化,乃獨對駕車肇事逃逸加以犯罪化,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無違背平等原則,亦非無疑。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係在學學生,其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業已賠償告訴人共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情,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並使之入監服刑之必要;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等情之後,本院認為就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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