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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志祥蔡岱霖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被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甲○○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緣高雄市憫愍寺改建工程需用大陸生產之花崗石及青斗石,丙○○與該寺改建工程之負責人己○○及在大陸福建省廈門港真實姓名不詳楊姓成年女子、在香港安盛任職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明知大陸生產之花崗石及青斗石係禁止間接進口之貨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前往大陸福建省惠安縣,將如附表壹所示大陸生產之花崗石、青斗石運送至福建省廈門港,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姓成年女子辦理裝櫃運送,並在運送包裝上標明產地為泰國,再由從事轉口貿易業務之香港安盛行陳姓成年男子,將生產地為泰國(COUNTRY OF ORIGIN:THAILAND)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發票文書上(起訴書誤載為商業發票及貨物裝箱單),該批石材遂由香港地區起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運扺臺灣地區基隆港,並進儲臺北縣汐止市東亞運輸貨櫃場,丙○○則持貨物裝箱單及上揭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投單報關,並囑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之職員於進口報單生產國別欄填載泰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依丙○○交付之上揭文件,製作編號:AW\九0\一四一三\0三八八號進口報單,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金甕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總計二百五十一塊(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三十六塊),重量達三萬四千二百公斤之花崗石、青斗石原產地為泰國,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基隆關稅局為其辦理入關證明及完稅資料等查驗手續並結關放行,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對於查驗貨物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緝私關員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市東亞貨櫃場開櫃驗貨,將石材檢樣送鑑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簡稱海調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查獲之花崗石、青斗石係高雄市憫愍寺改建工程所需之石材,前亦曾為憫愍寺自大陸進口石材,金甕興實業有限公司僅係進口名義人;被告己○○坦承親自大陸福建省惠安縣驗收該批石材,並運送至福建省廈門港,交予楊姓成年女子裝櫃,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依據香港安盛行陳姓成年男子傳真之商業發票所載產地,而囑晨峰報關有限公司職員於進口報單上填載生產地為泰國,不知該批石材產地非泰國云云;被告己○○辯稱僅負責石材之找尋、驗收等工作,至於石材之進口報關工作係由丙○○所負責,其不知被告丙○○申報石材之原產地為泰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供稱金甕興業有限公司為進口名義人,真正需用石材者係高雄市憫愍寺等語,核與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進口人金甕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所稱:成立金甕興業有限公司之目的係為布施協助高雄市旗津區憫愍寺建築所用,俾便自國外進口石材,平日該公司之業務係委由副理乙○○代為處理等語(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乙○○稱與被告丙○○(轉委託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合作已有一段時間,金甕興業有限公司總計約委託被告丙○○(轉委託晨峰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五筆左右之進口石材貨品業物,來貨均是泰國產製,目前僅出現本案石材被海關認定為大陸石材製品等語(詳見海調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石材係以金甕興業有限公司為名義進口人,真正進口石材者為高雄市憫愍寺。

(二)被告己○○坦承本案查獲之石材原產地係大陸而非泰國,而該批石材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並檢樣鑑定結果,產地為大陸,且係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00二五八號函附卷可徵,本案查獲之石材原產地係大陸,且屬未開放進口之物品,堪予認定。又如附表壹所示石材總計二百五十一塊,重量達三萬四千二百公斤,生產國別記載為「THAILAND」之事實,亦有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及進口報單等文件各一份附卷可查。嗣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第九00九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亦有該局處分書及緝私報告表各一份可佐。

(三)再者,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貨是大陸來的?)我知道,我看照片就知道,我事先有看過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第二十頁反面)、「(問:進口發票何人製作?)香港公司作的,是我跟香港出口公司的安盛行說要寫泰國出口,裝箱單也是一起。」、「(問:如何判斷石材是從大陸來?)看到重量就知道,而且我跟香港有聯絡,我進口前就知道是大陸貨。」(以上均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問:當時大陸石材可進口?)可以,我以泰國名義進口是因為國貿局刁難我,才會這樣做」(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問:你跟大陸何人聯絡?)本件進口一開始是安盛行傳真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給我之後,後來又寄照片給我,我看了就去找乙○○,他說是他們的,後後我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沒有准,後來就去問李某是那裡貨,他說他不知道,我就建議他以泰國名義進口,但我知道是大陸物品。」、「(問:報關行為何知道要以泰國名義進口?)我跟報關行打報單的小姐說生產國別要寫泰國,一般不說國別也不會寫。」(以上均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依據香港安盛行傳來之商業發票上原產地為泰國之記載,告訴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註明生產國別是泰國云云,被告丙○○前後供詞不一,然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數次提及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國貿局先後要被告丙○○提供建築籃圖、國內產製證明等文件,被告丙○○認國貿局係在刁難,遂申報泰國產地等情(分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被告丙○○倘不知本案石材係產自大陸,大可逕依香港安盛行傳真之商業發票所載之生產地泰國報關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況被告丙○○自承已為金甕興業有限公司進口三、四批石材,而金甕興業有限公司係代憫愍寺進口石材,且均係自大陸進口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明確(見海調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丙○○實無推諉不知本案查石材原產地係大陸之理,是應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被告丙○○前揭辯詞,委不足採。被告丙○○於報關前即已知悉本案石材原產地係大陸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己○○辯稱未參與本案石材進口報關事宜,不知被告丙○○虛報產地為泰國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己○○之說詞,供稱係其自行決定申報產地為泰國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一一號第三十四頁反面),惟被告己○○於

是我在大陸廈門港時,我看到貨的外箱貼泰國,我才問大陸負責裝貨的楊小姐為何要貼泰國標誌,他說這樣才可以進到臺灣。」(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問:貨物有無標示出產地?)裝貨的木條箱有標示MADE IN THAILAND...」等語相符,顯見本件石材之包裝外部曾顯現泰國產製之字樣,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之前是否曾幫憫愍寺進口大陸石材卻以泰國名義進口?)以前有,但這一批沒有」、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經有大陸石材用泰國名義進口,也是高雄憫愍寺要用的,我在偵查中所說的並不是這一次進口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足見被告己○○與被告丙○○已非第一次由大陸進口材,且前曾進口大陸石材卻申報產地為泰國,本案被告己○○既參與石材之驗收,復親見石材之包裝上載有泰國產製之字樣,依其以往與被告丙○○合作之經驗,應無不知本案石材虛報產地為泰國之理。被告己○○明知被告丙○○欲虛報產地為泰國,然為使憫愍寺能順利進口該批石材,仍委由被告丙○○代為報關事宜,渠主觀之犯意要堪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詞,核係迴護被告己○○,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五)綜上各情,被告丙○○、己○○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己○○雖非從事轉口貿易業務之人,惟其二人明知附表壹所示之石材非產自泰國,香港安盛行所出具之商業發票所載之「COUNTRY OFORIGIN:THAILAND」為不實事項,仍由丙○○持以委請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進口報單,並持進口報單、貨物裝箱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文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與香港安盛行陳姓成年男子、楊姓成年女子及李貴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委請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職員蘇許池,持上揭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未論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犯及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與從事業務之香港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進口石材非泰國產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影響關稅局對進口貨物之管理,被告丙○○熟悉進口報關事宜,為本件主腦,被告己○○依附被告丙○○之犯行,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前揭虛報產地進口之石材總重量達三萬四千二百公斤,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本案石材由香港地區運扺臺灣地區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一號函令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本文、第一款、第三款及丁項;並增訂丙項第五款,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是本案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被告二人私運送進口之貨物,是否合於斯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二)本案石材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進口,業如前認定,斯時應適用者係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規定,該公告區分甲、乙、丙、丁等四大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其數額,其中丙項管制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第四項匪偽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丁項管制物品:自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換言之「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至於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而非逕行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則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則僅限一次私運而總額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

(三)被告己○○雖自承係自大陸福建省惠安縣,將查獲石材運送至廈門港,交予楊姓成年女子裝櫃,然大陸之出口商為何人?廈門至香港之運送方式為何?是否由同一艘船,自廈門港至香港地區轉運,再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均查無資料可證,故無從認定起運港為大陸地區。而觀諸卷內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所載,出口商為香港安盛行,起運港為香港地區,認本件查獲之石材起運港應為香港地區。

(四)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定義完全相同,故何謂「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上開二條例應為為相同之解釋,而香港地區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回歸大陸政權,然揆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文規定者外,不適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第五十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或第三地等,係將香港及澳門獨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大陸地區外,為特別之規定,從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自應不包括香港及澳門地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陸港字第九00五九八八號函亦同此見解。

(五)本案查獲虛報產地之石材係自香港地區起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運扺臺灣地區基隆港,依前說明,香港地區不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大陸地區範圍內,是由香港地區轉運至臺灣地區,當非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情形,而無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規定丁項之適用,公訴人未究明本案查獲石材起運港為香港,且未區別該公告丙項及丁項之情形,徒以被告二人私運進口之石材重量達三萬四千二百公斤,已逾一千公斤之公告管數額為由,逕認被告二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尚有未洽。

(六)末查,本案查獲石材,經基隆關稅局查驗並檢樣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固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00二五八號函可稽,然該批石材中經查獲屬管制物品之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年第九00九00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未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自不符公告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情形,從而尚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情形,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甲○○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戊○○三人均明知進口中國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之石材(板)石柱等,有未拋光,且最長一邊三十至一百公分,一邊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厚三公分至二十公分之限制,竟與大陸人民李貴峰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李貴峰進口如附表貳所示違反前開限制之石材,委託不知情之丙○○,以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丙○○並交由不知情之晨峰報關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編號AW\BC\九0\U六三0\九0四二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申報進口之石材中有如附表貳所示未申報石製品及石材均屬管制物品,且被告三人各自進口之重量均超過一千公斤,因認被告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證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認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顯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及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係以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李貴峰傳真書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甲○○及戊○○固坦承基隆關稅局查獲之石材確係購自大陸人士李貴峰,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僅向李貴峰購買石材,有關石材進口報關事宜係李貴峰委請丙○○處理,渠等係進口石材經基隆關稅局查獲申報尺寸及規格不符後,方知悉報關文件內石材尺寸及是否經拋光之記載,與實際石材之尺寸及拋光情形不同,渠等對於李貴峰虛報尺寸及規格進口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甲○○、戊○○分別向案外人李貴峰購買如附表貳所示石材一批經香港貿易商安盛行轉賣至臺灣,該批石材自香港地區起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運扺臺灣基隆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遂持由香港安盛行傳真合於我國尺寸及規格規定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填載編號AW\BC\九0\U六三0\九0四二號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如附表貳所示未申報石材屬公告管制物品,重量達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公斤(庚○○部分占五千六百九十公斤;甲○○部分占四千四百公斤;戊○○部分占二千二百三十四公斤),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基隆關稅局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第九00四六七號處分書,裁處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貨物沒入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並有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李貴峰傳真各一紙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緝私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本案查獲之石材雖係向大陸人士李貴峰購買,然依卷內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出口商為香港安盛行,起運港為香港地區,是認本件查獲之石材起運港應為香港地區。至進口報單雖載起運港為廈門,然進口報單係依據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填寫,卷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起運港均為香港地區,進口報單卻記載為廈門,顯係誤載。

(三)本案查獲未申報之石材係自香港地區起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是同前理由欄壹、三所述,應適用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規定,且同前說明,香港不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範圍內,是由香港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當非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情形,而無上開公告丁項之適用,公訴人未區別丙項及丁項之適用情形,逕以被告庚○○、甲○○及戊○○經查獲未申報之石製品及石材重量,各逾一千公斤之公告管數額為由,遽認被告庚○○、甲○○及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尚有未合。

(四)又被告庚○○、甲○○及戊○○固不否認查獲未申報之石製品及石材係購自大陸人士李貴峰,然該批石材是否係匪偽物品,並無證據可佐,況查獲未申報之石材完稅價格僅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未超過十萬元,亦不符上開公告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情形,從而尚難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

(五)公訴人以被告庚○○自承事先與李貴峰約定尺寸,且強調尺寸要合法,推認被告庚○○知悉進口石材有尺寸限制,復以查獲進口石材之長度及厚度,與李貴峰及被告庚○○間約定者相符,推認被告庚○○應係與李貴峰約定進口尺寸不合法之石材;以被告甲○○坦承進口之石材和李貴峰所約定之尺寸相符,且前曾自大陸進口石材二次,推認被告甲○○明知進口大陸石材之尺寸限制;以被告戊○○自承李貴峰告知尺寸合法,後來被告戊○○以電話告訴李貴峰尺寸,且被告戊○○復稱李貴峰曾交付貨物清單,清單上之尺寸與海關查獲之尺寸相符,推認被告戊○○於進口之際即已知悉有尺寸限制,且約定進口之石材與實際進口之石材尺寸相符,再參以李貴峰委由證人丙○○向海關申報之尺寸及規格均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李貴峰與被告庚○○、甲○○及戊○○之買賣條件為貨到付款,李貴峰倘非與被告三人約定以虛報不實之方式進口,李貴峰當不致冒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以虛報方式進口該批石製品及石材等間接事實,綜合推認被告三人各自與李貴峰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1、被告庚○○、甲○○及戊○○均稱係李貴峰委託證人丙○○辦理報關事宜,渠等於基隆關稅局查獲未依規申報進口石材前,均不認識證人丙○○,迄基隆關稅局查獲,證人丙○○始以電話聯絡,詢問是否仍有意願購買該批石材,斯時方知向李貴峰購買之石材,有一部分尺寸及規格與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所記載者不同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言相符,且受委託報關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職員蘇許池亦證稱:係經由證人丙○○介紹辦理本案報關事宜(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六八號第一卷第六十七頁)。丙○○既係李貴峰所委任,且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庚○○、甲○○及戊○○均未曾經手,丙○○又係迄基隆關稅局查獲後,方與其等聯絡,則被告庚○○、甲○○及戊○○主觀上是否知悉向李貴峰購買之石製品及石材未據實申報尺寸及規格,即有合理可疑。

2、再者,購買貨物事先與賣主談妥種類、規格及價格等,乃事理之常,被告庚○○、甲○○及戊○○縱事先與李貴峰約定進口石製品及石材之尺寸及規格,且所約定之尺寸及規格不符我國之限制規定,然被告三人既未經手相關虛報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僅憑約定尺寸及客觀上查獲虛報尺寸及規格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李貴峰虛報尺寸及規格。

3、又證人丙○○自承八十五年間即認識李貴峰,九十年二月李貴峰傳真一份清單,記載應分別交付被告三人之石材種類及數量,證人丙○○遂以其擔任經理的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進口前幾天有去問過海關估價員,經告知前往國貿局才知道有尺寸及規格之限制,是在報關前即知道有限制(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第一卷五頁反面、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問:李貴峰有問過石材進口的限制?)沒有」、「(問:不然為何申報尺寸都合法?)他應該有問過我,我才跟他說尺寸問題,至於拋光問題有沒有跟他說我忘了,不過他應該知道,因為不能拋光的規定很早就有了...」;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職員唐鑫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丙○○曾詢問自大陸進口石材尺寸限制事宜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且有該傳真附卷可查,足見李貴峰與證人丙○○係舊識,且就本案件進口材事宜有所聯繫,證人丙○○既曾詢問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且自承曾告知李貴峰,則李貴峰係由證人丙○○處知悉該項限制,即非無據,公訴人排除此一有利被告三人之合理可疑,遽以被告三人係向李貴峰購買該批石材,李貴峰又知悉該項進口限制,即逕認李貴峰係自被告三人知悉該項限制,並據以推論被告三人與李貴峰間就以虛報尺寸及規格方式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4、國際間貿易因買賣雙方信任基礎及市場供需強弱不同,本即可分為透過銀行之信用狀付款、D\P(到單付款)、D\A(承兌付款)及電匯付款(貨到付款或到貨前先付款均可),買賣雙方互信基礎深厚或屬買方市場時,賣方為順利售貨,採取貨到付款之貿易條件,為國際間常有之貿易型態,李貴峰與被告間採取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未悖離常情,無從以之為推認被告犯罪之間接事實。

5、依卷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所載,本案石材係經由香港安盛行販售予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係透過船公司介紹認識香港安盛行,安盛行不是紙上公司,大陸之業主有貨要進口臺灣地區時,均通知與安盛行聯絡等語,顯見香港安盛行與李貴峰及丙○○較為熟稔,而安盛行與被告三人間是否有聯繫,則查無資料可佐。

6、海關人員查驗本案未申報之石材時,並未發現有夾藏之情形,且一開櫃即可看見石材磨光的部分之情,已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職員陳文彬結證屬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第一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反面),本案未申報之石材未經夾藏,與一般私運貨物進口情形已然不同,且合計被告三人經查獲未依規申報石材之完稅價格僅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金額甚微,衡情被告三人實無挺而走險,虛報貨物進口之理。

7、本案查獲之石材屬於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類,原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方公告加註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尺寸規格為最長一邊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最短一邊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厚三公分至二十公分,且任何一邊不得拋光之限制,嗣後經濟部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公告增列開放砂岩製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公告增列開放頁岩製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增列開放大理石製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等,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基普進字第0九二0一0五一六一號函附卷可按,有關自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公告變更四次,如非從事報關業者或常進口石材之人,顯難知悉,此觀證人唐鑫於檢察官問及關於尺寸規定,是否為一般人知悉時,答以「報關行應該會知道,常進口石材的人會知道」等語益明(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第一百十頁),而被告三人並非從事報關業者,且亦無資料顯示渠等於八十八年後經常進口石材,是渠等辯稱不知自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自有合理可疑。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據以推論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罪嫌之證據,尚難推認被告之犯行,存有合理可疑,而自本案石材報關之過程被告三人均未參與,查獲未據實申報尺寸及規格之石材價值僅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且被告三人又非熟悉自大陸進口石材之相關法令規定等情形觀之,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之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丙○○有跟你說貨可以泰國名義進口?)沒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丙○○、己○○虛報進口石材原產地部分)
┌──┬──────┬──────┬───────┬──────────┐
│ 編 │品        名│數        量│重          量│   完  稅  價  格   │
│ 號 │            │(單位:塊)│(單位:公斤)│  (單位:新台幣)  │
├──┼──────┼──────┼───────┼──────────┤
│ 一 │  青斗石    │   二十五   │四二四八點八六│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
├──┼──────┼──────┼───────┼──────────┤
│ 二 │  青斗石    │       九   │三一0三點五七│    七千二百九十七元│
├──┼──────┼──────┼───────┼──────────┤
│ 三 │  花崗岩    │     二十   │一五四四點四八│    七千七百八十三元│
├──┼──────┼──────┼───────┼──────────┤
│ 四 │  花崗岩    │   四十六   │七六一四點一  │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
├──┼──────┼──────┼───────┼──────────┤
│ 五 │  花崗岩    │   二十七   │五九五八點八六│      一萬四千零十元│
├──┼──────┼──────┼───────┼──────────┤
│ 六 │  青斗石    │   六十二   │一七一0點四  │    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
續上頁
┌──┬───────┬─────┬───────┬──────────┐
│ 七 │  花崗岩      │    十六  │二二0六點九九│    五千一百八十九元│
├──┼───────┼─────┼───────┼──────────┤
│ 八 │  青斗石      │      三  │  九一0點三八│      二千一百四十元│
├──┼───────┼─────┼───────┼──────────┤
│ 九 │  花崗岩      │      五  │  六九五點二  │    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
│ 十 │ 花崗岩粗切   │      六  │  八四四點一七│    二千九百七十七元│
├──┼───────┼─────┼───────┼──────────┤
│十一│ 花崗岩粗切   │      四  │  六二八點九九│      二千二百十八元│
├──┼───────┼─────┼───────┼──────────┤
│十二│ 花崗岩粗切   │      四  │  六二八點九九│      二千二百十八元│
├──┼───────┼─────┼───────┼──────────┤
│十三│青斗石(已拋光)│  二十四  │四一0五      │    九千六百五十一元│
├──┼───────┼─────┼───────┼──────────┤
│合計│              │  二五一  │三四二00    │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
└──┴───────┴─────┴───────┴──────────┘
附表貳(被告庚○○、甲○○及戊○○經查獲虛報進口石材尺寸及規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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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尺              寸│數        量│進口人│查獲申報│
│    │            │  (單位:公分)  │            │      │不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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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花崗岩砌石  │  三十X六X四點八│三十片      │戊○○│寬度違法│
│    │            │            │五十四公斤  │      │        │
├──┼──────┼─────────┼──────┼───┼────┤
│ 二 │花崗岩收邊石│      九X四五X八│二三片      │戊○○│寬度及拋│
│    │            │                  │一五00公斤│      │光違法  │
├──┼──────┼─────────┼──────┼───┼────┤
│ 三 │花崗岩收邊石│    九八X三十X十│十一片      │戊○○│拋光違法│
│    │            │                  │六八0公斤  │      │        │
├──┼──────┼─────────┼──────┼───┼────┤
│ 四 │花崗石石柱  │一一0X二十X二十│四八枝      │甲○○│長度及拋│
│    │            │                  │四四00公斤│      │光違法  │
└──┴──────┴─────────┴──────┴───┴────┘
續上頁:
┌──┬──────┬─────────┬──────┬───┬────┐
│ 五 │青斗石紀念碑│    八八X四二X七│四十片      │庚○○│長度及拋│
│    │            │                  │二一三0公斤│      │光違法  │
├──┼──────┼─────────┼──────┼───┼────┤
│ 六 │青斗石石板材│  一五二X七十X二│二十二片    │庚○○│長度、寬│
│    │            │                  │九九0公斤  │      │度及厚度│
│    │            │                  │            │      │違法    │
├──┼──────┼─────────┼──────┼───┼────┤
│ 七 │青斗石石板材│(三十至六十)X六十│二百片      │庚○○│寬度及厚│
│    │            │  X二            │一六八0公斤│      │度違法  │
├──┼──────┼─────────┼──────┼───┼────┤
│ 八 │青斗石石板材│    八八X四九X二│四九片      │庚○○│寬度及厚│
│    │            │                  │八九0公斤  │      │度違法。│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