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物(毛重0.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實為市售玻璃球連接吸管而製成,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本院卷附實物照片1 張可憑,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